[{"subject":"預算法","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法規名稱：預算法\r\n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r\n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1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r\n2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r\n3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r\n第 2 條\r\n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r\n；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r\n計畫，稱分配預算。\r\n第 3 條\r\n1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r\n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r\n2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r\n3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r\n第 4 條\r\n1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r\n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r\n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r\n（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r\n（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r\n（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r\n（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r\n（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r\n（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r\n2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r\n第 5 條\r\n1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r\n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r\n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r\n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r\n2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r\n第 6 條\r\n1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r\n用。\r\n2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r\n3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r\n第 7 條\r\n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得為國庫負擔\r\n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r\n第 8 條\r\n1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r\n2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r\n第 9 條\r\n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對\r\n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r\n第 10 條\r\n1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r\n2 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r\n3 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r\n，應列經常門。\r\n第 11 條\r\n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r\n第 12 條\r\n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r\n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r\n第 13 條\r\n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r\n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r\n第 14 條\r\n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r\n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r\n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r\n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r\n第 15 條\r\n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r\n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r\n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r\n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r\n第 16 條\r\n預算分左列各種︰\r\n一、總預算。\r\n二、單位預算。\r\n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r\n四、附屬單位預算。\r\n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r\n第 17 條\r\n1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r\n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r\n2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r\n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r\n3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r\n第 18 條\r\n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r\n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r\n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r\n第 19 條\r\n1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r\n2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r\n第 20 條\r\n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r\n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r\n第 21 條\r\n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r\n院定之，並送立法院。\r\n第 22 條\r\n1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r\n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r\n。\r\n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r\n2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r\n意者，不在此限。\r\n3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r\n支者，不在此限。\r\n第 23 條\r\n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r\n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r\n。\r\n第 24 條\r\n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r\n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第 25 條\r\n1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r\n2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r\n第 26 條\r\n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r\n第 27 條\r\n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r\n國庫法規定辦理。\r\n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r\n第 28 條\r\n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r\n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r\n行政院：\r\n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r\n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r\n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r\n望。\r\n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r\n濟支出之建議。\r\n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r\n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r\n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r\n第 29 條\r\n1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r\n2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r\n第 30 條\r\n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r\n第 31 條\r\n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r\n關依照辦理。\r\n第 32 條\r\n1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r\n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r\n2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r\n第 33 條\r\n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n第 34 條\r\n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r\n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r\n第 35 條\r\n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r\n之說明。\r\n第 36 條\r\n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r\n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r\n預算。\r\n第 37 條\r\n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r\n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r\n務成本編列。\r\n第 38 條\r\n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r\n第 39 條\r\n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r\n，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r\n第 40 條\r\n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r\n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r\n第 41 條\r\n1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r\n2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r\n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r\n3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r\n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r\n4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r\n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r\n第 42 條\r\n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r\n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r\n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r\n第 43 條\r\n1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r\n2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r\n第 44 條\r\n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歲入預算，綜\r\n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r\n第 45 條\r\n1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r\n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r\n，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r\n2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r\n第 46 條\r\n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r\n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r\n第 47 條\r\n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r\n，由行政院定之。\r\n第 三 章 預算之審議\r\n第 48 條\r\n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r\n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r\n第 49 條\r\n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r\n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r\n，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r\n第 50 條\r\n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r\n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r\n第 51 條\r\n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r\n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r\n第 52 條\r\n1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r\n2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r\n第 53 條\r\n1 總預算案於立法院院會審議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r\n2 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時，各機關首長應依邀請列席報告、備詢及提供有關資料，不得\r\n拒絕或拖延。\r\n第 54 條\r\n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r\n之：\r\n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r\n二、支出部分：\r\n（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r\n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r\n（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r\n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r\n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r\n第 四 章 預算之執行\r\n第 55 條\r\n1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r\n2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r\n第 56 條\r\n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r\n第 57 條\r\n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並將核\r\n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r\n第 58 條\r\n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r\n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r\n第 59 條\r\n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r\n，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r\n第 60 條\r\n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r\n第 61 條\r\n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r\n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r\n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r\n以同年度為限。\r\n第 62 條\r\n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r\n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r\n第 62-1 條\r\n1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r\n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r\n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r\n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r\n2 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r\n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總處網站\r\n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r\n第 63 條\r\n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r\n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r\n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r\n預算項目不得流用。\r\n第 64 條\r\n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r\n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r\n第 65 條\r\n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r\n核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r\n第 66 條\r\n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r\n第 67 條\r\n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超過四年未動用預算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r\n第 68 條\r\n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r\n，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r\n一、預算執行機關。\r\n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r\n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r\n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r\n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r\n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r\n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r\n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r\n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r\n第 69 條\r\n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按季或\r\n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r\n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r\n，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r\n第 70 條\r\n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r\n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r\n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r\n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r\n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r\n第 71 條\r\n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r\n請總統以令裁減之。\r\n第 72 條\r\n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r\n；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r\n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r\n第 73 條\r\n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r\n第 74 條\r\n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r\n，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r\n關。\r\n第 75 條\r\n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r\n，均視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收入。\r\n第 76 條\r\n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r\n第 77 條\r\n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r\n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r\n第 78 條\r\n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應依預算所列，由主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報\r\n解。年度決算時，應按其決算及法定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分配結果，應行繳庫數超過\r\n預算者，一律解庫。\r\n第 五 章 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r\n第 79 條\r\n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r\n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r\n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r\n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r\n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r\n第 80 條\r\n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r\n第 81 條\r\n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r\n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r\n第 82 條\r\n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r\n第 83 條\r\n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r\n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r\n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r\n三、重大災變。\r\n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r\n第 84 條\r\n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r\n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r\n第 六 章 附屬單位預算\r\n第 85 條\r\n1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r\n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r\n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r\n業務計畫，擬編預算。\r\n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r\n（一）營業收支之估計。\r\n（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r\n（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r\n（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r\n（五）盈虧撥補之預計。\r\n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r\n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r\n之。\r\n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r\n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r\n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r\n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項目如左︰\r\n（一）盈餘分配︰\r\n甲、填補歷年虧損。\r\n乙、提列公積。\r\n丙、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r\n丁、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r\n戊、未分配盈餘。\r\n（二）虧損填補︰\r\n甲、撥用未分配盈餘。\r\n乙、撥用公積。\r\n丙、折減資本。\r\n丁、出資填補。\r\n七、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r\n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r\n2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n第 86 條\r\n1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r\n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r\n2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r\n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r\n第 87 條\r\n1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r\n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r\n2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r\n、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r\n第 88 條\r\n1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r\n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r\n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r\n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r\n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r\n2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r\n。\r\n3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r\n第 89 條\r\n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庫撥補額或應\r\n繳庫額，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其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除\r\n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凡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r\n第 90 條\r\n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r\n第 七 章 附則\r\n第 91 條\r\n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r\n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r\n第 92 條\r\n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r\n第 93 條\r\n1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r\n2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r\n院審議。\r\n3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r\n第 94 條\r\n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r\n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r\n第 95 條\r\n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r\n加其訴訟。\r\n第 96 條\r\n1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r\n2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r\n第 97 條\r\n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r\n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r\n定之。\r\n第 98 條\r\n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r\n第 99 條\r\n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r\n調整。\r\n第 100 條\r\n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n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701495661772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預算法"}],"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決算法","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法規名稱：決算法\r\n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r\n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r\n第 2 條\r\n1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r\n2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r\n第 3 條\r\n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r\n一、總決算。\r\n二、單位決算。\r\n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r\n四、附屬單位決算。\r\n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r\n第 4 條\r\n1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r\n，均應編入其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r\n2 當年度立法院為未來承諾之授權金額執行結果，應於決算內表達；因擔保、保證或契約\r\n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r\n第 5 條\r\n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r\n、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r\n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r\n第 6 條\r\n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r\n準。\r\n第 7 條\r\n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r\n，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r\n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r\n第 二 章 決算之編造\r\n第 8 條\r\n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r\n告之規定。\r\n第 9 條\r\n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r\n一、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後之基金主管\r\n機關一併編造。\r\n二、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r\n三、數機關或數基金合併為一機關或一基金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或基金之決算\r\n，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r\n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或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r\n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r\n第 10 條\r\n（刪除）\r\n第 11 條\r\n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r\n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r\n第 12 條\r\n1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r\n，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r\n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r\n2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r\n第 13 條\r\n（刪除）\r\n第 14 條\r\n1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r\n，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關機關。\r\n2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r\n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r\n第 15 條\r\n1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r\n一、損益之計算。\r\n二、現金流量之情形。\r\n三、資產、負債之狀況。\r\n四、盈虧撥補之擬議。\r\n2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r\n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r\n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r\n3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r\n預算數額分別比較。\r\n第 16 條\r\n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理。\r\n第 17 條\r\n1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r\n部編報之。\r\n2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r\n第 18 條\r\n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r\n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r\n第 19 條\r\n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r\n關。\r\n第 20 條\r\n1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r\n，連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r\n2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r\n3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r\n第 21 條\r\n1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r\n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r\n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r\n院。\r\n2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r\n第 22 條\r\n1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r\n，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r\n2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r\n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r\n第 三 章 決算之審核\r\n第 23 條\r\n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r\n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r\n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r\n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r\n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r\n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r\n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r\n第 24 條\r\n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r\n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r\n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r\n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r\n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r\n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r\n第 25 條\r\n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r\n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r\n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r\n第 26 條\r\n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r\n核報告於立法院。\r\n第 26-1 條\r\n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r\n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r\n第 27 條\r\n1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r\n以審議。\r\n2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r\n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r\n第 28 條\r\n1 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r\n2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r\n；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r\n第 29 條\r\n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r\n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r\n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r\n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r\n第 四 章 附則\r\n第 30 條\r\n決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r\n第 31 條\r\n1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r\n2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r\n第 32 條\r\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688914846924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決算法"}],"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會計法","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5-05-08","detailContent":"","summary":"法規名稱：會計法\r\n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r\n第 一 章 通則\r\n第 1 條\r\n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r\n第 2 條\r\n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應受該管上\r\n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r\n第 3 條\r\n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r\n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r\n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r\n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r\n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r\n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r\n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r\n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r\n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r\n第 4 條\r\n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r\n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r\n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r\n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r\n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r\n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r\n第 5 條\r\n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r\n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施時之收支\r\n，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r\n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r\n事務。\r\n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r\n會計事務。\r\n第 6 條\r\n1 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六種：\r\n一、公庫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r\n務。\r\n二、財物經理之會計事務：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r\n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r\n三、徵課之會計事務：謂徵收機關，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查定，及其他依法處\r\n理之程序，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計事務。\r\n四、公債之會計事務：謂公債主管機關，關於公債之發生、處理、清償之會計事務。\r\n五、特種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會計事務。\r\n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r\n2 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外，各\r\n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r\n第 7 條\r\n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r\n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r\n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r\n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r\n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r\n務。\r\n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r\n第 8 條\r\n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均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會計。\r\n第 9 條\r\n1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r\n一、總會計。\r\n二、單位會計。\r\n三、分會計。\r\n四、附屬單位會計。\r\n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r\n2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r\n3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r\n第 10 條\r\n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r\n。\r\n第 11 條\r\n左列各款會計，為單位會計：\r\n一、在總預算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會計。\r\n二、在總預算不依機關劃分而有法定預算之特種基金之會計。\r\n第 12 條\r\n單位會計下之會計，除附屬單位會計外，為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r\n第 13 條\r\n左列各款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r\n一、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之營業機關、事業機關或作業組織之會計。\r\n二、各機關附屬之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會計。\r\n第 14 條\r\n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r\n第 15 條\r\n1 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依預算法之所定。\r\n2 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r\n3 會計年度之分月，依國曆之所定。\r\n4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為下\r\n旬。\r\n5 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後一期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r\n。\r\n6 期間不以會計年度或國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連續計算者，其計算依民法第一\r\n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所定。\r\n第 16 條\r\n1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r\n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r\n捨五入。\r\n2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r\n第 二 章 會計制度\r\n第 17 條\r\n1 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r\n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r\n2 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r\n出納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r\n第 18 條\r\n1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r\n2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r\n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r\n3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r\n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r\n4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r\n5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r\n。\r\n第 19 條\r\n前二條之設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r\n一、各會計制度應實施之機關範圍。\r\n二、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r\n三、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r\n四、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r\n五、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r\n六、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r\n七、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r\n八、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r\n第 20 條\r\n各會計制度，不得與本法及預算、決算、審計、國庫、統計等法牴觸；單位會計及分會\r\n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其總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附屬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會計制度\r\n，不得與該管單位會計或分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r\n第 21 條\r\n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告，並得兼用\r\n統計與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預測：\r\n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實編製之。\r\n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編製之。\r\n第 22 條\r\n1 會計報告分左列二類：\r\n一、靜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財務狀況。\r\n二、動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變動經過情形。\r\n2 前項靜態、動態報告各表，遇有比較之必要時，得分別編造比較表。\r\n第 23 條\r\n1 各單位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靜態與動態報告，依充分表達原則，及第五條至第七條所\r\n列之會計事務，各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r\n2 靜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r\n一、平衡表。\r\n二、現金結存表。\r\n三、票據結存表。\r\n四、證券結存表。\r\n五、票照等憑證結存表。\r\n六、徵課物結存表。\r\n七、公債現額表。\r\n八、財物或特種財物目錄。\r\n九、固定負債目錄。\r\n3 動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r\n一、歲入或經費累計表。\r\n二、現金出納表。\r\n三、票據出納表。\r\n四、證券出納表。\r\n五、票照等憑證出納表。\r\n六、徵課物出納表。\r\n七、公債發行表及公債還本付息表。\r\n八、財物或特種財物增減表。\r\n九、固定負債增減表。\r\n十、成本計算表。\r\n十一、損益計算表。\r\n十二、資金運用表。\r\n十三、盈虧撥補表。\r\n第 24 條\r\n非常事件所應編造之會計報告各表，由主計機關按事實之需要，參酌前條之規定分別定\r\n之。\r\n第 25 條\r\n各單位會計所需編製之會計報告各表，應按基金別編造之。但為簡明計，得按基金別分\r\n欄綜合編造。\r\n第 26 條\r\n分會計應編造之靜態與動態報告，應就其本身及其隸屬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需要\r\n，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r\n第 27 條\r\n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r\n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r\n製之。\r\n第 28 條\r\n政府之總會計，應為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綜合之報告。但依第九條第三項集中辦理\r\n者，得就其會計紀錄產生會計報告。\r\n第 29 條\r\n（刪除）\r\n第 30 條\r\n各種會計報告表，應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並使便於核對。\r\n第 31 條\r\n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其報告與會計人員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會計人員加編\r\n差額解釋表。\r\n第 32 條\r\n1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r\n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r\n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r\n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r\n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r\n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r\n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r\n3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r\n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r\n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r\n第 33 條\r\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其關於各機關本身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r\n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r\n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其關於彙編所屬機關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r\n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日報內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r\n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之五日報、週報或旬報、月報、\r\n季報內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但月報、季報之採用月結、季結制者，不在此限。\r\n第 34 條\r\n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r\n其科目性質與預算、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r\n第 35 條\r\n各種會計報告總表之會計科目，與其明細表之會計科目，應顯示其統制與隸屬之關係\r\n，總表會計科目為統制帳目，明細表會計科目為隸屬帳目。\r\n第 36 條\r\n1 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r\n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之相合。\r\n2 地方政府對於與中央政府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對於\r\n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合於中央政府之所定。\r\n第 37 條\r\n各種會計科目之訂定，應兼用收付實現事項及權責發生事項，為編定之對象。\r\n第 38 條\r\n各種會計科目，應依所列入之報告，並各按其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r\n第 39 條\r\n1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r\n2 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r\n第 40 條\r\n1 會計簿籍分左列二類：\r\n一、帳簿：謂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者。\r\n二、備查簿：謂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r\n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r\n2 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r\n3 前項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應於處理完畢時，附置總數控制數碼，並另以書面標示，由\r\n主辦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r\n第 41 條\r\n帳簿分左列二類：\r\n一、序時帳簿：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簿。\r\n二、分類帳簿：謂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帳。\r\n第 42 條\r\n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均得就事實上之需要及便利，設立專欄。\r\n第 43 條\r\n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r\n一、普通序時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第二款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r\n記而設者，如分錄日記帳簿。\r\n二、特種序時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歲入收支登記簿、經費收支\r\n登記簿、現金出納登記簿及其他關於特種事項之登記簿。\r\n第 44 條\r\n1 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r\n一、總分類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r\n而設者。\r\n二、明細分類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r\n為主要目的而設者，如歲入明細帳簿、經費明細帳簿、財物明細帳簿及其他有關於\r\n特種事項之明細帳簿。\r\n2 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總分類帳簿內應設統制帳目，登記各該明細分類帳之總數。但財\r\n物明細分類帳簿，除依第二十九條應列入平衡表者外，應另設統制帳簿。\r\n第 45 條\r\n政府主計機關，對於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r\n分類帳簿，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r\n第 46 條\r\n1 關於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帳簿，除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外，其特\r\n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r\n關或基金之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設置之。\r\n2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備查簿，除主計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各機關或基金主管\r\n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r\n第 47 條\r\n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r\n；其會計事務較簡者，得僅設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r\n第 48 條\r\n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r\n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r\n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r\n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r\n第 49 條\r\n總會計之帳簿，應就其彙編會計總報告所需之記載設置之；其備查簿就其處理事務上之\r\n需要設置之。\r\n第 50 條\r\n管理特種財物機關，關於所管珍貴動產，應備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r\n紀錄等備查簿；關於所管不動產，應備地圖、圖樣等備查簿；其程式由各該政府之主計\r\n機關定之。\r\n第 51 條\r\n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r\n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r\n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r\n第 52 條\r\n1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r\n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r\n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r\n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r\n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r\n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r\n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r\n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r\n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r\n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r\n書據。\r\n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r\n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r\n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r\n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r\n十四、會計報告書表。\r\n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r\n2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r\n第 53 條\r\n1 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r\n一、收入傳票。\r\n二、支出傳票。\r\n三、轉帳傳票。\r\n2 前項各種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r\n第 54 條\r\n各種傳票應為左列各款之記載：\r\n一、年、月、日。\r\n二、會計科目。\r\n三、事由。\r\n四、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r\n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r\n六、傳票號數。\r\n七、其他備查要點。\r\n第 55 條\r\n1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r\n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r\n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r\n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r\n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r\n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r\n六、製票員。\r\n七、登記員。\r\n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r\n或蓋章。\r\n第 56 條\r\n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r\n第 57 條\r\n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得\r\n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r\n第 三 章 會計事務程序\r\n第 58 條\r\n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r\n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r\n第 59 條\r\n大宗財物之增減、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記帳憑證。但零星消費品、材料品之付出\r\n，得每月分類彙總造具記帳憑證。\r\n第 60 條\r\n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r\n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r\n第 61 條\r\n成本會計事務，對於成本要素，應為詳備之紀錄及精密之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r\n，並比較分析其增減原因。\r\n第 62 條\r\n1 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設有明細分類帳簿\r\n者，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r\n2 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記入普\r\n通序時帳簿，始行過帳。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帳簿一種者，得直接過入總\r\n分類帳簿。\r\n3 公務財物、特種財物，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過入另\r\n設之統制帳簿。\r\n第 63 條\r\n1 各種特種序時帳簿，應於左列時期結總：\r\n一、每月終了時，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週、每五日或每日為之，均應另為累\r\n計之總數。\r\n二、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r\n三、機關或基金結帳時。\r\n2 普通序時帳簿，於每月終了時、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亦應結總。\r\n第 64 條\r\n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辦理結帳或結算：\r\n一、會計年度終了時。\r\n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結算時。\r\n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終了時。\r\n四、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r\n第 65 條\r\n1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r\n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r\n2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r\n、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r\n3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r\n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r\n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r\n，整理結帳。\r\n第 66 條\r\n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r\n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r\n，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r\n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r\n計算。\r\n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r\n目。\r\n第 67 條\r\n1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r\n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r\n2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r\n，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r\n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r\n3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n第 68 條\r\n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r\n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r\n或蓋章證明。\r\n第 69 條\r\n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r\n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r\n第 70 條\r\n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r\n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r\n，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r\n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r\n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r\n另訂辦法處理之。\r\n第 71 條\r\n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r\n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r\n一、各種契約。\r\n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r\n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r\n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r\n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r\n第 72 條\r\n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關長官\r\n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r\n第 73 條\r\n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r\n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r\n第 74 條\r\n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r\n前加一目錄。\r\n第 75 條\r\n1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r\n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r\n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r\n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r\n2 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r\n第 76 條\r\n1 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在決\r\n算期後，亦無庸更換。\r\n2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r\n第 77 條\r\n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因機器性能限制，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r\n十六條之規定。\r\n第 78 條\r\n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均應\r\n分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r\n第 79 條\r\n1 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r\n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r\n，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r\n2 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蓋章。\r\n第 80 條\r\n會計報告簿籍及憑證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用別字或別號。\r\n第 81 條\r\n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應各編以順序號數，其號數均應每年度重編\r\n一次。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仍續編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r\n第 82 條\r\n1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依決算法之規定。\r\n2 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但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r\n公告。\r\n3 各該機關人員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r\n第 83 條\r\n1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r\n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r\n2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r\n第 84 條\r\n1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r\n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r\n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r\n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r\n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r\n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r\n2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r\n第 85 條\r\n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r\n，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r\n第 86 條\r\n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r\n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及綜合之報告。\r\n第 87 條\r\n1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單位會計或附\r\n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r\n，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機關。\r\n2 前項單位會計機關，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應按其需要，分別報告該級政府之主計、\r\n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r\n第 88 條\r\n各單位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r\n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r\n第 89 條\r\n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接到各單位會計機關、各單位會計基金之各種會計報告後，其有統\r\n制、綜合之需要者，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以彙編各該政府之會計總報告。\r\n第 90 條\r\n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r\n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r\n第 91 條\r\n各種會計報告，均應由編製機關存留副本備查。\r\n第 92 條\r\n採用機器集中處理會計資料者，其產生之會計報告或資料，由集中處理機關分送各有關\r\n機構。\r\n第 93 條\r\n1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r\n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r\n2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r\n。\r\n第 94 條\r\n各機關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應由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但法律另有規\r\n定者，依其規定。\r\n第 四 章 內部審核\r\n第 95 條\r\n1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r\n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r\n2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r\n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r\n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r\n第 96 條\r\n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r\n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r\n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r\n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r\n第 97 條\r\n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r\n。\r\n第 98 條\r\n1 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r\n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r\n2 會計人員行使前項職權，遇必要時，得報經該機關長官之核准，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r\n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r\n第 99 條\r\n1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r\n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r\n2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r\n，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r\n3 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r\n第 99-1 條\r\n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r\n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r\n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r\n第 100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r\n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r\n，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r\n第 101 條\r\n1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r\n，不得為出納之執行。\r\n2 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r\n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另定處理辦法。\r\n第 102 條\r\n1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r\n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r\n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r\n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r\n者。\r\n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r\n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r\n；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r\n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r\n其簽名或蓋章者。\r\n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r\n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r\n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r\n序辦理者。\r\n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r\n2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r\n第 103 條\r\n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r\n害賠償責任。\r\n第 五 章 會計人員\r\n第 104 條\r\n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r\n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r\n第 105 條\r\n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辦理會計人員所需一般費用，應列入所在機關之經費預算；其屬\r\n專案業務費，得列入該管主計機關之預算。\r\n第 106 條\r\n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會計人員綜理、監督、\r\n指揮之；主計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視察會計制度之實施狀況，與會計人員之辦理情\r\n形。\r\n第 107 條\r\n各機關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之佐理人員，均應由主計機關派充，除直\r\n接對於前條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外，並依其性質，分別對於各類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負\r\n責，而受其指揮。\r\n第 108 條\r\n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在事務簡單之機關得合併或委託辦理。但會計事務\r\n設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r\n第 109 條\r\n1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r\n，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r\n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r\n2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r\n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r\n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r\n3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r\n4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r\n第 110 條\r\n主辦會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會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r\n主辦會計人員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r\n官，應即依法處理之。\r\n第 111 條\r\n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或出差，應呈請該管上級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指派人員\r\n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先期呈報，並連帶負責。\r\n第 112 條\r\n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私營\r\n業機構之職務。\r\n第 113 條\r\n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r\n第 114 條\r\n1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r\n監交。\r\n2 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r\n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r\n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r\n第 115 條\r\n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交代時，應將業務上所用之\r\n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並經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數交付後任。\r\n第 116 條\r\n交代人員應將經管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由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末一筆帳項之後；新\r\n任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註明年、月、日，證明責任之終始。\r\n第 117 條\r\n1 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證明書後，不得擅離\r\n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職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級佐理人員代辦交代，均仍由該前任\r\n負責。\r\n2 後任接受移交時，應即會同監交人員，於二日內依據移交表或目錄，逐項點收清楚，出\r\n具交代證明書，交前任收執，並會同前任呈報所在機關長官及各該管上級機關。但移交\r\n簿籍之內容，仍由前任負責。\r\n第 118 條\r\n會計佐理人員，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託代辦交代外\r\n，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應由其該管上級人員為之。\r\n第 119 條\r\n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與交代不清有\r\n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r\n第 120 條\r\n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結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其交代適用\r\n本章之規定。\r\n第 六 章 附則\r\n第 121 條\r\n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r\n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r\n第 122 條\r\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674924745932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會計法"}],"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內部審核處理準則","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名 稱：內部審核處理準則\r\n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r\n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會計目\r\n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內部審核之實施，依\r\n本準則規定辦理。\r\n第 2 條\r\n本準則所稱內部審核，指經由收支之控制、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r\n核、會計事務之處理及工作成果之查核，以協助各機關發揮內部控制之功\r\n能。\r\n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r\n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單位負責辦理。\r\n第 3 條\r\n內部審核之範圍如下：\r\n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包括預算審核、收支\r\n審核及會計審核。\r\n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包括現金審核、採購\r\n及財物審核。\r\n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r\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預算審核、收支審核、會計審核、現金審核、採購及\r\n財物審核之定義如下：\r\n一、預算審核：各項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控制之審核。\r\n二、收支審核：各項業務收支處理作業之查核。\r\n三、會計審核：會計憑證、報表、簿籍及有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之審核。\r\n四、現金審核：現金、票據、證券等出納事務處理及保管情形之查核。\r\n五、採購及財物審核：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r\n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及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r\n第 4 條\r\n各機關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抽查方式，並\r\n得透過電腦輔助處理，且應按下列原則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r\n一、各機關之會計報表、憑證及簿籍，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指定審核\r\n人員負責審核。\r\n二、各機關內部單位憑證、帳表之複核，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r\n查核，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或指定辦理會計人員負責。\r\n三、各機關所轄各分支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查核，由\r\n各機關主（會）計單位負責。\r\n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情形，應加強監督，並得視事實需要\r\n派員抽查之。\r\n第 5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本機關所屬各單位查閱簿籍、憑\r\n證及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r\n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r\n會計人員行使前項職權，遇有必要時，得報經該機關長官之核准，封鎖各\r\n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r\n第 6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r\n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n第 7 條\r\n各機關執行內部審核人員，對於執行任務之有關法令、規章、制度、程序\r\n及其他資料，應事先詳細研閱。\r\n各機關執行內部審核人員，得依業務需要，擬訂內部審核計畫，報請機關\r\n長官核定後，據以執行。\r\n第 8 條\r\n各機關主（會）計單位為供內部審核之參考，應蒐集下列各項有關資料：\r\n一、組織與職掌。\r\n二、人力配備。\r\n三、計畫目標。\r\n四、程序與方法。\r\n五、其他重要事項。\r\n第 9 條\r\n執行內部審核人員對於完成審核程序之帳表、憑證，均應載明日期，並簽\r\n名或蓋章證明。檢查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應將檢查日期、檢查項\r\n目、檢查結果及負責檢查人員姓名等項逐項登記，並簽名或蓋章證明。\r\n第 10 條\r\n執行內部審核人員，如發現特殊情況或提出重要改進建議，均應以書面報\r\n告行之，送經主辦會計人員報請機關長官核定後辦理。\r\n第 11 條\r\n內部審核之有關資料及報告等應建立檔案分類編號妥慎管理，留備上級機\r\n關或審計機關查核之參考。\r\n第 二 章 預算審核\r\n第 12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各項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控制，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各項計畫之實施進度與費用之動支是否保持適當之配合。\r\n二、各項收入及支出，有否按期與預算收支相比較，差異達規定之比率者\r\n，計畫主管單位有否分析其原因並採適當措施。\r\n三、資本支出實際進度與預算是否經常注意按下列各目分別比較：\r\n（一）採購進度是否與預定計畫及預算進度相符。\r\n（二）採購款項之支付是否與採購契約相符。\r\n（三）計畫已完成部分，其實際效益是否與預期效益相符。如有不合，計\r\n畫主管單位有否分析檢討其原因，並謀改進辦法。\r\n（四）資本支出預算之保留及流用是否依照規定辦理。\r\n四、補助預算之撥款有無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補助款\r\n有無確依計畫用途運用，補助經費執行賸餘有無確依規定繳回公庫。\r\n第 三 章 收支審核\r\n第 13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各項業務收支，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業務單位每日收受之現金、票據及證券，有無於每日終了時，連同填\r\n製現金及票券日報表繳送出納管理單位簽收入帳，並通知主（會）計\r\n單位。\r\n二、業務單位編製各項業務之收支日報表，所列現金收付金額是否與當日\r\n現金日報或銀行結單核對調節相符。\r\n三、業務單位編製各項業務收支月報表，有無經主（會）計單位審核，其\r\n收支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或有無積欠未清情事。\r\n第 四 章 會計審核\r\n第 14 條\r\n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r\n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r\n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r\n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r\n機關。\r\n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各機關主辦會計人\r\n員應連帶負之。\r\n第 15 條\r\n各機關之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r\n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r\n對外之收款收據，應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但有特\r\n殊情形另定處理辦法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r\n。\r\n第 16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之更正或拒\r\n絕簽署：\r\n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r\n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r\n三、未依政府採購或財物處分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r\n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r\n或蓋章。\r\n五、應經經手人、驗收人或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或應\r\n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r\n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r\n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r\n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更正，而更正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r\n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r\n九、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r\n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r\n規定辦理。\r\n第 17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傳票，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是否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製。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r\n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r\n二、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當。\r\n三、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整理及結算之\r\n改正、沖回分錄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有無敘明原因及相關之傳票。\r\n四、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r\n五、支出傳票之受款人是否與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相符，其不符者，應查究\r\n其原因。\r\n六、傳票及其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機關長官及事項\r\n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r\n七、不以本位幣計數者，有無記明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r\n八、送出納管理單位執行之傳票及所附單據是否已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過\r\n長者，是否查究原因。\r\n九、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是否加註已開支票戳記或管制記號。但採公庫集\r\n中支付作業辦理者，支出傳票得免加註。\r\n十、原始憑證是否標註傳票編號，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有無註明其保管\r\n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r\n十一、傳票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r\n十二、會計憑證之裝訂、保管、調案、拆訂、保存年限及銷毁，是否按照規\r\n定辦理。\r\n第 18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帳簿，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各類帳簿之設置，是否與會計制度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相符。\r\n二、各種帳簿之記載是否與傳票相符，各項帳目是否依規定按期記載完畢\r\n。\r\n三、設有現金出納登記簿者，是否每日記載及結總，其內容是否與相關原\r\n始憑證相符。\r\n四、設有現金出納登記簿者，每日收付總額及結餘，是否與總分類帳及明\r\n細分類帳現金科目當日收付及結餘金額相符，並應按月與出納管理單\r\n位現金出納備查簿核對是否符合。\r\n五、各種明細帳是否均能按時登記，並與總分類帳有關統制科目核對是否\r\n相符。\r\n六、各種帳簿之首頁，是否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r\n日期，有無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r\n七、各種帳簿之末頁，是否列明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r\n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有無由各本人簽名或\r\n蓋章。\r\n八、各種帳簿之帳頁，是否順序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r\n九、帳簿之過頁、結轉、劃線、註銷、錯誤更正及更換新帳簿等是否依照\r\n規定辦理。\r\n十、帳簿裝訂、保管及存放地點是否安全妥善。\r\n十一、帳簿之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規定，帳簿之銷毀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辦理\r\n。\r\n第 19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會計報告，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會計報告之種類及格式，是否與會計制度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相符\r\n。\r\n二、各種會計報告，是否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並便於核對。\r\n三、會計報告之編送期限，是否符合規定。\r\n四、會計報告所列數字之計算是否正確。\r\n五、會計報告所列數字或文字之更正，是否依照規定辦理。\r\n六、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有無分年編號收藏，並編製目錄備查。\r\n七、各種對外會計報告，有無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r\n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有無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r\n會同簽名或蓋章。\r\n八、各機關編製之日報及月報有無順序編號，其號數是否每年度重編一次\r\n。\r\n九、會計報告之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規定，其銷毀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辦理。\r\n十、各種會計報告內容，如有因會計方法、會計科目或其他原因而引起之\r\n重大變更，有無將變更情形及其對財務分析之影響作適當之說明。\r\n第 20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期終結帳整理，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預收、預付款項及遞延收入、費用時效到達或消失者，是否按期結轉\r\n，預收及預付款項有無列帳案據。\r\n二、應收及應付款項是否根據相關憑證計算列帳，有無漏列情形。\r\n三、其他資產及負債各科目懸帳，有無作適當整理，所列金額是否正確，\r\n相關憑證是否齊全。\r\n四、各種收入及支出帳目，於期終結帳應行調整者，有無調整，金額是否\r\n正確。\r\n五、各種懸帳之沖銷，處理是否適當，金額是否正確。\r\n六、懸宕之帳款，權責單位有無積極稽催處理。\r\n第 五 章 現金審核\r\n第 21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現金、票據及證券等出納事務處理及保管情形，應注\r\n意下列事項：\r\n一、現金、票據及證券之收受，是否依照規定程序處理，是否限期繳庫，\r\n並即時通知主（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入帳。\r\n二、現金、票據及證券之支付，是否根據傳票執行，設有現金出納登記簿者\r\n，登記科目金額是否正確。\r\n三、出納管理單位自行收納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使用收據，\r\n收據有無按編號順序開立，不得跳號，並以類別分類，有無設置收據紀\r\n錄機制。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是否併同存根聯保存及截角作廢，並妥\r\n慎保管備查。未使用空白收據之保管期限及銷毀程序，是否依照規定辦\r\n理。已開立收據之款項是否均已收納，並編製傳票入帳及銷號。\r\n四、保管有價證券、保管品、保證品及債權憑證是否登記相關備查簿，並\r\n按月編製報表送主（會）計單位。\r\n五、實際庫存現金有無超過限額，其收付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保管是否妥\r\n善，是否派員作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r\n六、辦公或營業時間外收付款項，處理手續是否周密完備，保管是否安全\r\n。\r\n七、保管、暫收及代收之現金、票據及證券等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r\n結存相符。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結存是否與\r\n帳面結存符合，如不相符，出納管理單位有無編製差額解釋表，其差\r\n異事項是否已根據向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取得\r\n（含網路下載）之對帳單加以複核。\r\n八、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支票簿、證券、收據及其他保管品\r\n等，保管是否良好，有無按規定每年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主（會）\r\n計單位有無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r\n九、各種收入款項，以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為原\r\n則，其彙解公庫日期是否依規定時間辦理。\r\n十、各種支付款項，是否於付款期限內支付。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r\n直接匯入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r\n各機關主（會）計單位對於前項第七款規定之對帳單，應逐月收轉（含網\r\n路下載）送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前項第八款規定之保管情形，應視實際需\r\n要抽查，並作成紀錄，陳報機關長官。\r\n第 六 章 採購及財物審核\r\n第 22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採購案件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r\n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r\n第 23 條\r\n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之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經\r\n會計人員事前審核。\r\n前項契約草案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同意者，正式契約得不再經會計人員審\r\n核。\r\n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契約得免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但事後仍應將\r\n契約副本，送主（會）計單位備核：\r\n一、契約草案第一次業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以後依例辦理內容不變。\r\n二、為配合實際需要必須委託國外機構在國外洽辦。\r\n三、為應付意外事故或緊急需要而臨時決定之契約，由主辦單位負完全責\r\n任，事後並應補送會計人員會辦。\r\n各公營事業國內、國外之產品報價，應由業務單位依照各公營事業規定程\r\n序辦理，其事後訂約者，契約仍應送會計人員會核辦理。\r\n第 24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財物處理時，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金額是否在預算範圍內，\r\n有無於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r\n二、經常使用之大宗材料與用品是否由主管單位視耗用情形統籌申請採購\r\n，覈實配發使用。\r\n三、辦理採購案件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r\n四、承辦採購單位是否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在招標前，有無將\r\n投標須知、契約草案，先送主（會）計單位審核涉及財務收支事項。\r\n五、各種財物之登記與管理是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及每年至少盤點一次，\r\n，盤點之數量是否與帳冊相符。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有無依規定辦\r\n理。\r\n六、財物報廢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廢品是否及時處理。財物已屆滿\r\n使用年限且具使用價值者，不得任意廢棄，仍應設帳管制。\r\n七、處分財物是否事前陳經核准，經辦處分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作。\r\n第 25 條\r\n各機關主（會）計單位監辦採購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r\n，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監辦採購規定辦理。\r\n第 七 章 工作審核\r\n第 26 條\r\n各機關應依業務收支，計算個別業務成果，以供經營管理參考。\r\n第 27 條\r\n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各類業務之成果，應衡量各類施政或工作計畫收支與\r\n成本負擔情形；注意有無按月、按季或按期作績效評估、效益評量或成本\r\n效益分析，如發現問題或效能過低，有無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r\n第 八 章 附則\r\n第 28 條\r\n各機關訂定或修訂會計制度時，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及各機關之組織職掌\r\n，訂入其會計制度。\r\n第 29 條\r\n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648919641702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內部審核處理準則"}],"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政府\r\n支出憑證處理要點\r\n中華民國\r\n110 年 1 月 11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 1101500026 號函修正\r\n第一章\r\n總則\r\n一、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r\n要點規定辦理。\r\n二、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 ，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r\n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r\n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透過網 路 下載列印者\r\n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應由經手人簽 名。\r\n三、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 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r\n真實性負責，不實者 應負相關責任。\r\n第二章\r\n支出憑證之取得\r\n四、 各機關支 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r\n事項：\r\n（一）受領事由。\r\n（二）實收數額。\r\n（三）機關名稱。\r\n（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r\n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r\n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r\n（五）開立日期。\r\n（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項。\r\n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r\n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r\n五、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 聯）或依加值型及非\r\n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r\n（\r\n一 ）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r\n（\r\n二 ）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譯註品\r\n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r\n（三）\r\n開立日期 。\r\n（四）\r\n機關名稱或統一編 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r\n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r\n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r\n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 ；機關自行下載\r\n列印者 免由經手人簽 名 。\r\n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r\n六、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單單((或清冊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免予簽名。\r\n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表單表單((或清冊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之備考欄註明。\r\n七、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r\n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記明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記明事項。事項。\r\n八、 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繳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代收機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r\n九、 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影本，作為支出憑證。影本，作為支出憑證。\r\n十、 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r\n十一、 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或第十點所定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或第十點所定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r\n十二、 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r\n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r\n十三、 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列金額之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正確性者，不在此限。\r\n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開立。\r\n十四、 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外，情形外，並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r\n十五、 支出憑證支出憑證之之應記明事項不明應記明事項不明者，者，應通知補正應通知補正。但。但不能補正者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應由經手人詳細註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明，並簽名證明之。\r\n第三章\r\n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r\n十六、 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r\n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r\n十七、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第六六點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r\n（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r\n（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r\n（\r\n（二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r\n（\r\n（三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r\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上得免簽名。上得免簽名。\r\n十八、 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存單免重複核簽。存單免重複核簽。\r\n十九、 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列明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加具。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加具。\r\n二十、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r\n二十一、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r\n（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r\n（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之公文。\r\n（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其餘仍\r\n（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其餘仍依前款規定辦理。依前款規定辦理。\r\n二十二、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於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於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令文號。但透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令文號。但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七點第一項所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七點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r\n二十三、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機關。\r\n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r\n告勾稽無誤。\r\n告勾稽無誤。\r\n二十四、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r\n（機關名稱）\r\n（機關名稱）\r\n支出證明單\r\n支出證明單\r\n年\r\n年 月月 日日 單位：新臺幣元單位：新臺幣元\r\n受領人\r\n受領人\r\n姓名或\r\n姓名或\r\n名稱\r\n名稱\r\n身分證明文件字\r\n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號或統一編號\r\n貨物名稱廠\r\n貨物名稱廠 牌規格或支牌規格或支 出事由出事由\r\n單位\r\n單位 數量數量\r\n單價\r\n單價\r\n實付\r\n實付 金額金額\r\n不能取得\r\n不能取得 單據原因單據原因\r\n經手人\r\n經手人\r\n（\r\n（特別費支用人特別費支用人））\r\n附註：\r\n附註：\r\n1.\r\n1.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r\n2.\r\n2.若具合法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r\n3.\r\n3.依行政院依行政院9595年年1212月月2929日院授主忠字第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0950007913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r\n4.\r\n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r\n5.\r\n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增列其他載明事項）。增列其他載明事項）。\r\n（機關名稱）\r\n（機關名稱）\r\n分批（期）付款表\r\n分批（期）付款表\r\n年\r\n年 月月 日日 單位：新臺幣元單位：新臺幣元\r\n所屬年度月份\r\n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年度 月份月份\r\n備註\r\n備註\r\n應付總額\r\n應付總額\r\n一、訂有契\r\n一、訂有契約約或或未訂未訂契契約。約。\r\n二、\r\n二、第第○○次○○次付款。付款。\r\n截至上次已付金額\r\n截至上次已付金額\r\n本次付款金額\r\n本次付款金額\r\n已付金額\r\n已付金額\r\n未付金額\r\n未付金額\r\n附註：\r\n附註：\r\n1.\r\n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r\n2.\r\n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r\n格式一\r\n格式一\r\n格式\r\n格式二二\r\n（機關名稱）\r\n（機關名稱）\r\n支出科目分攤表\r\n支出科目分攤表\r\n年\r\n年 月月 日日 單位：新臺幣元單位：新臺幣元\r\n所屬年度月份：\r\n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年度 月份月份\r\n總金額：\r\n總金額：\r\n科\r\n科 目目\r\n金\r\n金 額額\r\n說\r\n說 明明\r\n備\r\n備 註註\r\n編\r\n編 號號\r\n計畫名稱\r\n計畫名稱\r\n用途別\r\n用途別 科目名稱科目名稱\r\n合\r\n合 計計\r\n附註：\r\n附註：\r\n1.\r\n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r\n2.\r\n2.機關在不牴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r\n（機關名稱）\r\n（機關名稱）\r\n支出機關分攤表\r\n支出機關分攤表\r\n年\r\n年 月月 日日 單位：新臺幣元單位：新臺幣元\r\n所屬年度月份：\r\n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年度 月份月份\r\n總金額：\r\n總金額：\r\n分\r\n分 攤攤 機機 關關 名名 稱稱\r\n分\r\n分 攤攤 基基 準準\r\n分\r\n分 攤攤 金金 額額\r\n合\r\n合 計計\r\n附註：\r\n附註：\r\n1.\r\n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r\n2.\r\n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列核章欄位等）。\r\n格式三\r\n格式三\r\n格式四\r\n格式四","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6360590667776&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自114年1月1日生效）","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3-05-16","detailContent":"<div class=\"ed_model01 clearfix\">\r\n<div class=\"ed_txt\">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div>\r\n</div>","summary":"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r\n中華民國113年5月16日\r\n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修正 自114年 1月1日生效\r\n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r\n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應本誠信原則，就交通費與住宿費實際支付數額及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n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r\n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r\n五、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要點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與艙等（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火車、汽車、捷運、公共自行車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駕駛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出差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報支。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r\n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r\n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r\n八、(刪除)\r\n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定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r\n十、(刪除)\r\n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r\n十二、(刪除)\r\n十三、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r\n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r\n十五、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r\n十六、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299172679231737856&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自114年1月1日生效）"}],"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div class=\"ed_model01 clearfix\">\r\n<div class=\"ed_txt\">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div>\r\n</div>","summary":"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r\n公發布日：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r\n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r\n發文字號：院授主預字第1110101141號函\r\n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r\n項訓練或講習相關費用補助事項，特訂定本要點。\r\n二、訓練或講習期間，訓練機構應視需要供膳，並視課程排及受訓人員之路程遠近、往返交通情況，提供必要之住宿，若無住宿設備者，應洽借或委託其他訓練機構提供，並應於調訓通知內敘明屬訓練或講習性質及是否提供住宿。\r\n三、受訓人員參加訓練或講習，服務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r\n報支要點規定，補助其往返服務機關與訓練地點間之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情形如下： （一）交通費： 1.訓練或講習前後之起、返程日。 2.訓練或講習期間因訓練機構未提供住宿而須每日往返。但補助數額\r\n不得超過該要點規定住宿費每日上限。 3.服務機關因急要公務通知返回處理。 （二）住宿費：訓練機構未依第二點規定提供必要之住宿（包含路程與訓\r\n練或講習期間之假日）。\r\n四、受訓人員應本誠信原則申請交通費或住宿費之補助。訓練機構已提供交通\r\n工具或住宿者，不予補助。\r\n五、奉派以公假登記參加屬訓練或講習性質之各項研習會、座談會、研討會、\r\n檢討會、觀摩會、說明會等活動，有關交通費及住宿費，均比照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辦理。\r\n六、各機關基於業務或其他因素考量，得於本要點規定範圍內，自行訂定規定\r\n核酌辦理。\r\n七、本要點修正生效後，訓練或講習期間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期間\r\n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期間適用新規定。\r\n八、國營事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之費用補助，準\r\n用本要點之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自行訂定派員參加 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規定；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612662400204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自115年1月1日生效）","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5-01-01","detailContent":"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summary":"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r\n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r\n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r\n二、本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r\n（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r\n（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r\n（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r\n（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r\n（五）其他公務。\r\n三、出差人員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以儘量縮短行程為原則，於出差前簽\r\n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除有不可歸責於出差人員之事由外，\r\n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r\n四、報支旅費時，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出\r\n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n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r\n（一）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r\n（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r\n（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r\n費。\r\n前項第二款所定零用費，包括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r\n用。\r\n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r\n租車費等費用。\r\n以個人信用卡支付第二項各款所定費用之手續費，得併同各該費用報\r\n支。但各該費用依本要點定有限額者，應於其限額內報支。\r\n五、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飛機、船舶及大眾陸運工具，按搭乘該班次座（艙）\r\n位之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部長級以上人員、特使，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位。\r\n中華民國 114 年 5 月 13 日\r\n院授主預字第 1140101390 號函修正\r\n自 115 年1 月1 日生效\r\n2\r\n（二）次長級人員、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其他特任（派）\r\n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中央二\r\n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得乘坐次高等級座\r\n（艙）位。\r\n（三）其餘人員乘坐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r\n前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級之座（艙）\r\n位。\r\n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r\n位：\r\n（一）搭乘班次僅分有二等級座（艙）位。\r\n（二）搭乘班次未設有頭等座（艙）位且航（路）程四小時以上。\r\n（三）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r\n六、出差人員報支搭乘飛機之交通費，應檢附下列單據：\r\n（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r\n（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r\n付票款之文件。\r\n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r\n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r\n七、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r\n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七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二十\r\n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r\n八、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r\n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r\n之七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r\n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以上人員出國參訪，經主\r\n辦單位安排旅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亦得\r\n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r\n前二項部長級以上人員出國，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基\r\n準檢據覈實報支。\r\n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r\n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r\n（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r\n3\r\n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r\n零用費。\r\n（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r\n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r\n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r\n用費。\r\n（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r\n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r\n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r\n用費。\r\n前項所稱其他來源供宿，指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r\n工具歇夜；所稱其他來源供膳，指依第八點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或其他報名\r\n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r\n前二項所稱供膳未達三餐者，早、中、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r\n數額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計算，得補足未供餐之膳食費。\r\n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r\n十、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其交通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生\r\n活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r\n（一）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按該\r\n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報支；有必要住宿旅\r\n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r\n九十限額內報支。\r\n（二）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r\n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r\n外，於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內報支。\r\n十一、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r\n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代\r\n表處或辦事處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r\n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r\n（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r\n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r\n4\r\n十二、出差期間，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經提出確證\r\n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按日報支生活費。\r\n十三、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r\n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r\n報支。\r\n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r\n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r\n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註冊、郵電、\r\n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r\n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r\n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項目或費用者，經敘明理\r\n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併同報支。\r\n十六、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報支\r\n禮品交際及雜費：\r\n（一）部長級以上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十五日\r\n以上者，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限。\r\n（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一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r\n者，以新臺幣十六萬元為限。\r\n（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r\n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七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r\n臺幣十一萬元為限。\r\n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報\r\n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加計，檢\r\n據報支。\r\n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r\n一，且因連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關\r\n核准者，其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n司處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有租車必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檢\r\n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n十七、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處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r\n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總額度內，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r\n前項出差人員有租車必要，且提出租車費較出差行程所需大眾陸運\r\n5\r\n工具票價節省之證明文件者，得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前\r\n項規定之限制。\r\n十八、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同\r\n時諭知緩刑；或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其服務機關應通知\r\n其於一週內返國；出差人員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以其接獲通知\r\n之翌日起算一週內返國之數額為限。\r\n十九、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r\n登載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r\n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應以當地日期、時間計算。\r\n出差人員於奉派出差日前十五日至返國之日有辦理美元結匯，並檢\r\n附結匯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者，應以其匯率為依據辦理報支。無匯率證\r\n明者，應以奉派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現金美\r\n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r\n出差之國家非使用美元貨幣，檢附原始單據報支部分，得以當地使\r\n用之貨幣，依前項報支方式辦理；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匯價者，\r\n以即期匯價為依據；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現金及即期匯價者，以奉派\r\n出差日前一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該貨幣發行國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r\n機關）之該貨幣兌換美元匯價折算後辦理報支。\r\n本要點所定各項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r\n支。\r\n二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r\n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n二十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r\n支給規定。\r\n二十二、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旅費之報支，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出\r\n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r\n二十三、本要點修正後，奉派出差人員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差期\r\n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但新規定生效前，已\r\n預訂新規定期間之機票、住宿，得適用舊規定。修正後所需經費，仍\r\n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435480582829117440&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自115年1月1日生效）"}],"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自115.1.1生效）","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5-01-01","detailContent":"<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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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ed_txt\">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自115.1.1生效)</div>\r\n</div>","summary":"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自115.1.1生效)","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45500977675161190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自115年1月1日生效)"}],"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自112.1.1生效)","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中央各機關\r\n(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r\n中華民國\r\n1 11 年 11 月 16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r\n第 1 110103598 號函修正，並自 1 12 年 1 月 1 日生效\r\n單位：美元\r\n項\r\n目 數\r\n額 備\r\n註\r\n月支生活費\r\n日支數\r\n額 級距\r\n月支生\r\n活費\r\n一、出國期間\r\n依曆計算，以下同 在 十五 日以 下部分 ，每日按「國\r\n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 七 點第 一 項由行政院另定之「中央政\r\n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以下\r\n簡稱日支數額表 全額支給。但有供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r\n不供宿情形者，分別按原支數之一折、 三 折、 八 折支給。\r\n二、出國期間\r\n逾十五日 部分，參照日支數額表 所列 城市 之日支數\r\n額 ，按 左表分 級 補助 第十六 日至第三十日，每日按左表數額\r\n二十分之一支給，第三十一日起，每月按左表數額支給；其未\r\n滿整月之畸零日數，每日按左表數額三十分之一支給。但有供\r\n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不供宿情形者，分別按原支數之三折、\r\n四折、九折支給。\r\n三、前二點所\r\n定 供宿，包括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在搭乘之交\r\n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在內。\r\n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不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r\n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所定之行政費 報名費及註冊\r\n費除外 、禮品交際及雜費。\r\n410\r\n以上 1,\r\n7 00\r\n370\r\n409 1,\r\n6 00\r\n330\r\n369 1,\r\n5 00\r\n290\r\n329 1,400\r\n250\r\n289 1,300\r\n210\r\n249 1,200\r\n170\r\n209 1,100\r\n169\r\n以下 1,000\r\n出國手續費及往返\r\n機票費\r\n檢據\r\n覈 實報支\r\n一、出國手續費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報支。\r\n二、出國、返國一律搭乘經濟\r\n標準 座 艙 位。\r\n每學年學雜費\r\n(\r\n含報名費、註冊\r\n費、訪問學人費、\r\n實驗費 、 必要之會\r\n費 及 設施使用費）\r\n由各機關依核准\r\n之計畫檢據覈實\r\n報支\r\n每學年觀摩實習及\r\n交通費\r\n由各機關依核准\r\n之計畫 覈 實 報 支\r\n一、交通費檢據\r\n覈 實報支。\r\n二、生活費依日支數額表報支。但應按實際日數核算扣除原支之月支生活費，不得重複支領。\r\n綜合補助費\r\n180\r\n一、發給內涵包括補助書籍費、綜合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內陸交\r\n通費 含租車費 、論文寫作等費用 。\r\n二、按月計發，未滿整月之畸零日數，在十五日以內者，按半個月\r\n發給，逾十五日者，按一個月發給。\r\n三、\r\n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具領。\r\n附記：\r\n一、 中央各機關 含事業機構 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之補助按本表規定報支。但各主管機關得\r\n在本表規定數額範圍內視經費狀況自行核酌支給。\r\n二、 各級地方政府 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之補助， 準用本表規定 報支 。\r\n三、 本表修正 生效 後，出國期間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國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國期\r\n間適用新規定，但 於新規定出國期間適用 新規定 之 補助總額低於 適用 舊規定者，得適用舊規定。","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4756441354240&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自112.1.1生效)"}],"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r\n中華民國\r\n1 11 年 12 月 20 日\r\n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r\n1110104008 號函修 正\r\n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r\n構 、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支給\r\n出席費及稿費之 基準，特訂定本要點。\r\n二、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r\n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r\n前項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由各機關學校\r\n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r\n三、各機關學校邀請之學者專家，其本人未能出席，而委由他人代\r\n理，經徵得邀請機關學校同意，代理出席者得 支領出席費。\r\n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給出席費：\r\n（一）由本機關學校人員\r\n含任務編組 或應邀機關學校指派代表出\r\n席會議。\r\n（二）各機關學校召開之會議屬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r\n（三）因故未能成會。\r\n（四）未親自出席，而以書面、錄音或錄影等方式提供意見。\r\n（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出席其補助計畫、委辦計畫或受補助計畫之\r\n相關會議。\r\n（六）受委辦機關學校人員，已於委辦計畫內依參與事項分工列支\r\n主持費及研究費等酬勞。\r\n五、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由各機\r\n關學校視會議諮詢性質及業務繁簡程度支給。\r\n六、依第\r\n二點規定邀請之學者專家， 邀請機關學校得衡酌實際情\r\n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r\n費。\r\n七、各機關學校依下列規定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r\n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時，得依附表所定支給稿費：\r\n（一）為處理與業務有關重要文件資料，經機關學校首長或其授權\r\n人核准，委由本機關學校以外人員或機構辦理者。但依政府\r\n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方式辦理者，得不受附表所定基準之限\r\n制。\r\n（二）為發行刊物，邀請本機關學校以編譯為職掌以外人員辦理或\r\n公開徵求稿件，經刊登者；未經刊登者，僅得支給審查費，\r\n不得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r\n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給稿費：\r\n（一）各機關學校人員處理與本機關學校業務(包括辦理補助計\r\n畫、委辦計畫及受補助計畫)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召開會議之\r\n資料)之撰稿、譯稿、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r\n（二）應邀機關學校指派代表審查本機關學校召開會議之資料。\r\n（三）發行刊物稿件內容係屬摘錄各機關學校相關法規、書籍、公\r\n文等資料。\r\n（四）本機關學校由以編譯為職掌人員辦理刊物(含受補助計畫辦\r\n理之刊物)之撰稿、譯稿、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r\n九、國營事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n各級地方政府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訂定相關規定；其未\r\n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n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r\n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r\n項目\r\n項目\r\n基準\r\n基準\r\n說\r\n說 明明\r\n撰稿\r\n撰稿\r\n一般稿件：\r\n一般稿件：中文中文\r\n1\r\n1,100,100元至元至1,1,600600元元//每千字每千字\r\n一般稿件或特\r\n一般稿件或特別稿件由各機別稿件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關學校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責自行認定。\r\n特別\r\n特別\r\n稿件\r\n稿件\r\n中文\r\n中文\r\n1,600\r\n1,600元元至至33,,000000元元//每千字每千字\r\n或\r\n或22,000,000元至元至66,400,400元元//每件每件\r\n外文\r\n外文\r\n2,000\r\n2,000元至元至3,7503,750元元//每千字每千字\r\n或\r\n或33,000,000元至元至88,000,000元元//每件每件\r\n校對\r\n校對\r\n撰稿費之\r\n撰稿費之5%5%至至10%10%\r\n審查\r\n審查\r\n中文\r\n中文\r\n300\r\n300元至元至380380元元//每千字每千字\r\n或\r\n或11,220,220元至元至11,830,830元元//每件每件\r\n外文\r\n外文\r\n380\r\n380元元//每千字每千字\r\n或\r\n或1,8301,830元元//每件每件\r\n附則\r\n附則\r\n1. 譯稿、潤稿、整冊書籍濃縮、編稿、圖片使用、圖片版權、譯稿、潤稿、整冊書籍濃縮、編稿、圖片使用、圖片版權、設計完稿，以及審查設計完稿，以及審查--圖片、海報、宣傳摺頁等：由各機關圖片、海報、宣傳摺頁等：由各機關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本於權責自訂基準辦理。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本於權責自訂基準辦理。\r\n2. 潤稿之支給，僅限於極為專業之譯稿，至其是否屬極為專業潤稿之支給，僅限於極為專業之譯稿，至其是否屬極為專業之譯稿，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辦理。之譯稿，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辦理。\r\n3. 國家語言除中文以外其他語種之撰稿及審查基準，各機關得國家語言除中文以外其他語種之撰稿及審查基準，各機關得衡酌語種項目之特殊性，衡酌語種項目之特殊性，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本於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本於權責自訂基準辦理。責自訂基準辦理。","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458758286950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講座鐘點費支給表","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頁，共 1 頁\r\n講座鐘點費支給表\r\n單位：新臺幣元\r\n節\r\n區分\r\n支給\r\n上限\r\n外聘\r\n國內專家學者\r\n2,000\r\n與主辦機關\r\n構 、學校 有隸屬關係之機\r\n關 構 學校人員\r\n1,500\r\n內聘\r\n主辦機關\r\n構 、學校 人員 1,000\r\n適用\r\n對象\r\n1. 各機關 構 、 學校 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辦理研習會、座談\r\n會或訓練進修，其實際授課人員，按本表支給鐘點費。但\r\n邀請 國外 專家學者來 臺 擔任講座之鐘點費支給數額，得由\r\n主辦機關衡酌 國外專家學者國際聲譽、學術地位、 課程內\r\n容 及 延聘難易程度 等相關條件 自行 訂定 。\r\n2. 協助教學並實際授課之講座助理，其支給數額按同一課程\r\n講座鐘點費減半支給。\r\n3. 擔任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分班測驗、學科測驗之外\r\n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基準支給；實際執\r\n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基準支給。\r\n附則\r\n1. 本表所 定 內聘及外聘講座鐘點費 係屬上限規範，主辦機關\r\n得參酌預算狀況及實際需要等因素，於本表所定 範圍內自\r\n行訂定。\r\n2. 本表所稱隸屬關係，指中央 二級 以下及地方各機關 構 學\r\n校 ，依組織法規所定上下從屬關係。\r\n3. 授課時間每節為 50 分鐘；連續上課 2 節者為 90 分鐘。未\r\n滿者講座鐘點費應減半支給。\r\n4. 主辦機關 辦理 專題演講 ，專題演講 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r\n得衡酌 講座 國際 內 聲譽、學術地位 、 演講內容及 延聘難\r\n易程度 等相關條件自行核定支給。\r\n5. 主辦機關 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出差旅費相關規定，覈 實\r\n支給外聘講座交通費 及 國內 住宿費 。\r\n6. 授課講座應各主辦機關邀請撰寫或編輯教材，得於該次授\r\n課鐘點費 7 成內衡酌支給教材費。\r\n7. 公立大專校院及中央研究院如因學術發展、講座延聘之特\r\n殊需要，得自訂支給規定。\r\n8. 本表自 10 7 年 2 月 1 日生效。","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4381550268416&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講座鐘點費支給表"}],"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1\r\n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r\n單位：新臺幣元\r\n官等月支數額\r\n簡任3,500\r\n薦任3,000\r\n委任2,500\r\n支給上限\r\n各機關（構）學校得在支給上限範圍內，自行核定基準\r\n支給；超過基準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r\n領受限制一、基於法令規定或經權責機關核准有數個兼職者，每\r\n月最多得領受2 個兼職費，且總額以17,000 元為\r\n限。\r\n二、單一兼任職務兼職費領受以8,500 元為限。但兼任\r\n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以12,750 元為限。\r\n支給對象經權責機關核准兼任他機關下列職務之軍公教人員：\r\n一、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r\n二、有關法令規定之職務。\r\n三、經主管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r\n之任務編組職務。\r\n四、於行政院75 年7 月3 日台75 人政肆字第6379 號\r\n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r\n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r\n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r\n支給方式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r\n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職業務者，如兼任人\r\n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兼任公司、財（社）團\r\n法人與行政法人之董事、理事、清算人、監察人與\r\n監事職務者，均按月支給。\r\n二、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由聘（派）兼\r\n機關（構）學校就下列支給方式擇一辦理，擇定後\r\n於同一任期內，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變\r\n更：\r\n(一)按月支給，並由機關審酌經費負擔及實務需要等\r\n因素擇選支給方式：\r\n1、每月支給：法令明定開會月份或頻率者，開會\r\n2\r\n當月依實際出席會議次數之比率計支，未開會\r\n月份照常支給。如法令未定開會月份或頻率者，\r\n由機關視業務或任務需要召開會議並依上開規\r\n定支給兼職費。\r\n2、僅開會月份支給，並按當月實際出席會議次數\r\n之比率計支。未開會月份不予支給。\r\n(二)按實際出席會議次數支給，每次最高2,500 元。\r\n兼職費之領受個數及每月領受總額不得超逾本表\r\n所定限制。\r\n附則一、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r\n可，兼任行政法人、公司及財（社）團法人、依人\r\n民團體法等法律規定所組織之團體職務，其兼職費\r\n均應依本表辦理。\r\n二、銓敘審定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及薦任第8 職等年功\r\n俸4 級以上人員按簡任基準支給；委任第5 職等年\r\n功俸及委任第4 職等年功俸4 級以上人員按薦任基\r\n準支給。軍人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r\n給。\r\n三、按月支給兼職費且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r\n其兼職費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r\n發之金額，按當月兼職費除以國曆該月全月日數計\r\n算。死亡當月兼職費按全月發給。\r\n四、兼任或代理人員支給方式如下：\r\n(一)兼任或代理人員已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如另有兼\r\n職或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連續10 個工作\r\n日以上者，得再支給兼職費，並以2 個為限。\r\n(二)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r\n務連續10 個工作日以上，如未支給代理酬金者，\r\n得支給兼職費；如另有兼職或代理其他機關(構)\r\n學校職務連續10 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再支給兼\r\n職費，並以1 個為限。\r\n五、兼職費一律由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r\n不得由兼職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r\n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函知本職機關\r\n3\r\n（構）學校者，不在此限。\r\n六、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表規定告知兼職人員，本\r\n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並審核登記\r\n兼職及兼職費領受情形。\r\n七、軍公教人員領受超過限額部分，悉數繳庫，並由本\r\n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r\n八、不合支給兼職費之情形如下：\r\n(一)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r\n務）。\r\n(二)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r\n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r\n務。所稱共同業務，應以組織法規或任務編組設\r\n置要點所規定業務職掌之範圍認定。\r\n(三)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r\n學校之職務。\r\n(四)兼任非屬獨立建制機關(未具獨立編制、獨立預\r\n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4 要件)所設單位之職\r\n務。\r\n(五)代理出席兼任職務之性質屬開會型態之人員。\r\n九、不受本表規定限制之情形如下：\r\n(一)經權責機關核准之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r\n究計畫之工作人員所領受之研究津貼。\r\n(二)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依規定\r\n兼職所領受之兼職費個數及上限。\r\n(三)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研究人員（含兼任主\r\n管人員）依規定兼職所領受之兼職費個數及上限。\r\n(四)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r\n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r\n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r\n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r\n十、各機關（構）學校聘請非軍公教人員兼任職務，其\r\n兼職費支給比照支給上限相當等級辦理。\r\n十一、有關公營事業機構部分規範如下：\r\n4\r\n(一)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兼職費之支給準用本表\r\n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兼職費授權各該事\r\n業機構自行訂定支給。\r\n(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兼職費領受限制準用本表規定；\r\n超過限額部分，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並由原\r\n事業機構負追繳責任。\r\n十二、本表自107 年9 月1 日生效。","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4259852537856&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修正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r\n項目報酬（含生活費）\r\n按日計酬按月計酬\r\n級別\\ 來臺工作三個月以內者來臺工作三個月以上不滿l 年者\r\n一丶諾貝爾級每人每日14,260 元每人每月304,395 元\r\n二、特聘講座每人每日10,695 元每人每月231,920 元\r\n三、教授級每人每日8,915 元每人每月188,435 元\r\n四丶副教授級每人每日7,130 元每人每月144,950 元\r\n五、助理教授級每人每日5,350 元每人每月101,365 元\r\n言主畜己：\r\n一丶表列各級人員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r\n（一）諾貝爾級：曾獲諾貝爾獎丶國家院士或具棓當資格之專家、學者。\r\n（二）特聘講座：\r\nl 、曾任國外著名大學教授，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為國際所推崇者。\r\n2 、在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為國際知名，而為國內所無之專家、學者。\r\n單位：新臺幣元\r\n來臺工作一年以上者\r\n每人每月275,405 元\r\n每人每月217,425 元\r\n每人每月173,945 元\r\n每人每月130,460 元\r\n每人每月87,035 元\r\n3 、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並曾在國外擔任同等質量工作有年者。\r\n（三）教授級：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教授或具棓當資格之專家、學者。\r\n（四）副教授級：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副教授或具有才目當資格之專家、學者。\r\n（五）助理教授級：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具有才目當資格之專家、學者。\r\n| 機票票款\r\n最高給付頭等艙機\r\n票，核實報支\r\n保險費\r\n核實報支\r\n國內交通\r\n費\r\n核實赧支\r\n二、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丶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之認定基準，依雙方所訂工作契約或議定之內容支給，其中採按日計酬者，屬私人行程之日數應予扣除；至工作期\r\n間則由各機關就其實際工作性質丶內容本權責認定。\r\n三、按月給付報酬者，其來臺工作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係以月支報酬標準除以當月總日數後，依實際在臺日數計算。\r\n四、補助機票之人數規定如次：\r\n（一）聘期未滿三個月者，最高負擔本人頭等艙來回機票款。惟各機關如有特殊業務需要，得另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定在本人最多二趟之商務艙來回機\r\n票款範圍內赧支。\r\n（二）聘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r\n（三）聘期一年以上者，負擔本人及其配偶來回各一趟機票款，並得補助十八歲以下子女最多二人之來回各一趟機票款。\r\n（四）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每滿五年核給本人一次返國探親來回機票補助，最高以三萬元為限。\r\n五、各機關聘請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聘約滿二年以上人員，補助搬遷費有眷者二千美元，單身者一千美元。行李超重費用含在搬遷費內。\r\n六、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丶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均應適用本表，由各機關視其學術地位、專長及各機關經費情況，在表定最高標準範圍內自行核定支給。\r\n但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支給。\r\n七丶各機關對特殊及專業性案件得以按件計酬方式支付費用，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梠關規定，明列其工作範圍丶工作目的及內容、應提送之成果等條件，訂定勞務契\r\n約辦理。\r\n八、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所從事之專題演講如非屬原聘請機關約定範圍內之工作，得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r\n給規定等棓關規定覈實支給。\r\n九、本表自104 年11 月l 日生效。","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410995650150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自114.2.1生效)","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4-02-01","detailContent":"","summary":"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自114.2.1生效)","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382147410452549632&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null}],"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軍公教員工擔任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表","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軍公教員工檐任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表（核定本）\r\n單位：新臺幣元\r\n級別金額／天金額／場\r\nA 級（甲級）裁判1,700 800\r\nB 級（乙級）裁判1,400\r\nC 級（丙級）裁判1,200\r\n全國性競賽1,400\r\n直轄市、縣（市）級競賽1,200\r\n鄉（鎮、市、區）級競賽1,000\r\n附則：\r\n一、本表適用對象為軍公教員工擔任各機關（構）學校主辦之\r\n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者。\r\n二、主辦運動兢賽之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應\r\n視各項運動競賽項目之範圍、難易旗雜程度及所需專業知\r\n識，參酌預算狀況及實際需要等因素，自行訂定裁判費支\r\n給數額，最高以不超過本表所列數額為限。\r\n三、同一運動競賽於適用級別規定有競合之情形者，由主辦機\r\n關參酌預算狀況及實際需要等因素，自行決定適用之級別\r\n規定。\r\n四丶主辦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出差旅費梠關規定，覈實\r\n支給交通費。\r\n五、已支領裁判費者，不得再赧支加班費或其他酬勞。","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86324754022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軍公教員工擔任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表"}],"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r\n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9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21500030 號函修正\r\n項 目\r\n總 務 或 清 冊\r\n編 製 單 位\r\n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註\r\n待遇、獎金、保險\r\n、依法應提撥之退\r\n休金及離職儲金\r\n依人事或相關單位\r\n提供之資料編製清\r\n冊（含公保、健保\r\n及代扣所得稅等資\r\n料），發放時，應通\r\n知當事人。\r\n按名審核待遇、獎金\r\n、保險、依法應提撥\r\n之退休金、離職儲金\r\n及追補（扣）調整數\r\n之合法性及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技工、工友及其他\r\n人員部分，如係由\r\n總務或業務單位負\r\n責者，其審核責任\r\n由人事單位改由總\r\n務或業務單位負責\r\n。\r\n婚喪及生育補助、\r\n子女教育補助\r\n依當事人申請資料\r\n處理。\r\n審核申請案之合法\r\n性及正確性（含申\r\n請項目之繳驗證明\r\n文件及標準是否符\r\n合相關法令規定，\r\n且未逾期或重複申\r\n請）。\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應本誠信原則，依\r\n規定於時限內按實\r\n填寫申請表，並繳\r\n驗證明文件，不得\r\n有重複申領情形。\r\n技工、工友及其他\r\n人員部分，如係由\r\n總務或業務單位負\r\n責者，其審核責任\r\n由人事單位改由總\r\n務或業務單位負責\r\n。\r\n休假補助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r\n或人事單位提供資\r\n料處理。\r\n審核申請案之合法\r\n性及正確性（含申\r\n請項目及標準是否\r\n符合相關法令規定\r\n，且未逾期或重複\r\n申請）。\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應本誠信原則，依\r\n規定於時限內提出\r\n申請，並確認休假\r\n補助費申請表之消\r\n費資訊，對於不符\r\n合規定之刷卡消費\r\n，應主動刪除，以\r\n避免溢領，且不得\r\n有重複申領情形。\r\n1.休假補助費申請\r\n表可由當事人或\r\n人事單位列印，\r\n並均應由當事人\r\n確認後，依規定\r\n辦理。\r\n2.各機關如有特別\r\n規定者，從其規\r\n定。\r\n項 目\r\n總 務 或 清 冊\r\n編 製 單 位\r\n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註\r\n未休假加班費 依人事單位或當事\r\n人提出之資料造冊\r\n。\r\n審核未休假加班申\r\n請案之合法性及正\r\n確性（含未休假加\r\n班日數及標準是否\r\n符合相關法令規定\r\n，且未逾期或重複\r\n申請）。\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如由當事人申請時\r\n，應經其單位主管\r\n核簽（章）後送人\r\n事單位及清冊編製\r\n單位。\r\n申請時，應本誠信\r\n原則，依規定於時\r\n限內申請，不得有\r\n重複申領情形。\r\n1.人事單位彙總申\r\n請時，應經當事\r\n人確認未休假之\r\n日數，俾利彙編\r\n。\r\n2.年度中退休、離\r\n職者，應由當事\r\n人申請。\r\n3.各機關如有特別\r\n規定者，從其規\r\n定。\r\n加班費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r\n處理或依加班管理\r\n單位提出資料彙編\r\n。\r\n審核加班時數及依\r\n加班態樣審核加班\r\n費支給基準或評價\r\n換算基準之合法性\r\n及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1.負責管制員工加\r\n班之必要性及加\r\n班時數是否符合\r\n規定。\r\n2.加班管理單位應\r\n確認加班態樣及\r\n負責申請資料之\r\n正確性。\r\n應本誠信原則，依\r\n規定覈實申領加班\r\n費。\r\n技工、工友及其他\r\n人員部分，如係由\r\n總務或業務單位負\r\n責者，其審核責任\r\n由人事單位改由總\r\n務或業務單位負責\r\n。\r\n項 目\r\n總 務 或 清 冊\r\n編 製 單 位\r\n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註\r\n退休、退職及資遣\r\n給付\r\n依退休、退職及資\r\n遣給付之核准資料\r\n處理。\r\n1.申請退休、退職\r\n及資遣給付部分\r\n：\r\n(1) 初審申請案件\r\n之應附表件及\r\n相關資料完整\r\n性及正確性。\r\n(2)依退休、退職及\r\n資遣之審定結\r\n果辦理相關事\r\n宜。\r\n2.定期給付部分：\r\n得基於人事服務\r\n需要，適時聯繫\r\n領受人並查驗其\r\n領受資格無誤後\r\n，列冊發放。\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1.申請時，應本誠\r\n信原則，依規定\r\n於時限內覈實檢\r\n驗，不得有重複\r\n申領情形。\r\n2.如定期給付領受\r\n權有喪失（亡故\r\n除外）、停止、暫\r\n停或變更等事由\r\n，應主動通知發\r\n放機關。\r\n技工、工友部分，\r\n應由總務單位負責\r\n審核。\r\n兼\r\n職\r\n費\r\n本機關以外人\r\n員兼任本機關\r\n職務\r\n依核准之兼職人員\r\n名單、支給標準及\r\n相關法令規定造冊\r\n。\r\n審核兼職人員身分\r\n及兼職費金額之合\r\n法性及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r\n加總之正確性。\r\n依規定簽辦兼職案\r\n件。\r\n項 目\r\n總 務 或 清 冊\r\n編 製 單 位\r\n人 事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業 務 單 位 當 事 人 備 註\r\n本機關人員兼\r\n任其他機關職\r\n務\r\n依人事單位審核結\r\n果，據以轉發當事\r\n人、退還發放機關\r\n或繳庫 （被兼任職\r\n務之機關（構）學\r\n校得依規定採電連\r\n存帳方式直接支給\r\n當事人）。\r\n依規定審核支領金\r\n額（含總數）有無\r\n超過法令規定限額\r\n，並通知當事人轉\r\n發事宜。\r\n依人事單位審核結\r\n果，據以編製傳票\r\n辦理 （被兼任職務\r\n之機關（構）學校\r\n依規定直接支給當\r\n事人者，免編製傳\r\n票）。\r\n應核對支領金額（\r\n含總數）有無超過\r\n法令規定限額。\r\n國內外出差旅費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r\n處理。\r\n1.審核有無核准。\r\n2.審核假別之合法\r\n性及正確性。\r\n3.審核旅費報支採\r\n用之職務等級是\r\n否正確。\r\n1.審核預算能否容\r\n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r\n單位核簽（章）。\r\n3.審核旅費項目及\r\n金額是否符合旅\r\n費報支要點規定\r\n（含應附具之支\r\n出憑證及證明文\r\n件是否備齊）、金\r\n額乘算及加總之\r\n正確性。\r\n負責管制出差有無\r\n必要性。\r\n應本誠信原則，於事\r\n畢或銷差日起十五\r\n日內依規定按實填\r\n寫出差旅費報告表\r\n，並檢具應附之支出\r\n憑證及證明文件提\r\n出申請，不得重複申\r\n領。\r\n1.技工、工友部分\r\n，應由總務單位\r\n負責審核。\r\n2.以公假登記，例\r\n如參加訓練講習\r\n等，應參照上述\r\n權責分工辦理，\r\n並依相關規定報\r\n支。\r\n附註：\r\n一、各機關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應責成出納管理人員依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等事宜。\r\n二、資訊單位提供相關資訊軟體予總務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印製清冊，非屬清冊編製單位。\r\n三、當事人收到各項員工待遇給與及相關事項之發放通知時，應核對應領、應扣金額是否相符。\r\n四、國營事業、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本表之規範。\r\n五、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準用本表之規範。\r\n- 1 -\r\n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修正對照表\r\n項目\r\n總務或\r\n清冊編製單位\r\n人事單位 會計單位 業務單位 當事人 備註\r\n修\r\n正\r\n規\r\n定\r\n加班費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r\n理或依加班管理單位\r\n提出資料彙編。\r\n審核加班時數及依加班態\r\n樣審核加班費支給基準或\r\n評價換算基準之合法性及\r\n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r\n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加\r\n總之正確性。\r\n1.負責管制員工加班之\r\n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r\n否符合規定。\r\n2.加班管理單位應確認\r\n加班態樣及負責申請\r\n資料之正確性。\r\n應本誠信原則，依\r\n規定覈實申領加班\r\n費。\r\n技工、工友及其他人員\r\n部分，如係由總務或業\r\n務單位負責者，其審核\r\n責任由人事單位改由\r\n總務或業務單位負責。\r\n現\r\n行\r\n規\r\n定\r\n加班費 依當事人申請資料處\r\n理。\r\n1.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r\n。\r\n2.審核加班時數、時薪之\r\n合法性及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r\n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加\r\n總之正確性。\r\n負責管制員工加班之必\r\n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r\n合規定。\r\n應本誠信原則，依\r\n規定覈實申領加班\r\n費。\r\n技工、工友及其他人員\r\n部分，如係由總務或業\r\n務單位負責者，其審核\r\n責任由人事單位改由\r\n總務或業務單位負責。\r\n值班費 依值班管理單位提出\r\n資料彙編。\r\n審核值班次數、標準之合\r\n法性及正確性。\r\n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r\n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r\n位核簽（章）。\r\n3.審核金額乘算及加\r\n總之正確性。\r\n值班管理單位應負責申\r\n請資料之正確性。\r\n說\r\n明\r\n一、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之修正，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又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各機關指派公務人\r\n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加班，爰將現行值班費項目併\r\n入加班費項目表達。又加班要件包含「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及「執行職務」等3 要件，尚無事先核准之規定，爰人事單位權\r\n責事項刪除「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之文字。\r\n二、又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及實務需求，按加班態樣於第4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不同加班費支給態樣，包含第4 條第1\r\n項一般加班費支給基準；同條第3 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及各機關所屬人員之待命時數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及\r\n第9 條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費補償規定，鑑於業務單位及人事單位審核加班及加班費時，應分別就加班\r\n時數、加班態樣及依其態樣所適用之加班費支給基準或評價換算基準之合法性及正確性進行確認，爰人事單位及業務單位權責事項配合酌\r\n作文字修正。","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74258160844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r\n中華民國\r\n105 年 3 月 10 日\r\n行政院\r\n院授主會 財 字第 1051500060 號函訂定\r\n一、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會計憑證之保管、調案\r\n及銷毀，依本注意事項 規定 辦理。\r\n二、 本注意事項所 定 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r\n證之種類、定義，依會計法相關規定。\r\n各機關 會計憑證， 未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r\n案人員（以下簡稱機關檔案人員）保管前， 主辦會計人員應指派專人（以\r\n下簡稱會計管理人員）處理之。\r\n機關 檔案人員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管理移交後之 會計憑證，並注意與\r\n主（會）計單位之權責分工 ，以確保憑證之安全 。\r\n三、 各機關之原始憑證，應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照類別及日期號數之\r\n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類別 與起訖之年、月、日 及號\r\n數 等 。下列各款之原始憑證 未 附入傳票保管 者， 仍應於冊內註明其保管處\r\n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r\n（一） 各種契約。\r\n（二） 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r\n（三） 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r\n（四） 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r\n（五） 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r\n四、 已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均應分年編號保存，並製 目次 備查。\r\n各機關如將已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裝箱保管者，均應於箱外載明其所\r\n屬年度、類別及裝箱序號，並登載序號於前項目 次 。\r\n五、 各機關會計憑證 未依會計法規定移交 機關檔案人員 前，其保管 應注意下列\r\n事項：\r\n（一） 應本於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並具備適當保管之環境。\r\n（二） 非為各機關之會計管理人員，不得進出會計憑證之保管處所。但因業\r\n務需要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意，並由會計管理人員陪同進出者，不在\r\n此限。\r\n六、 各機關會計憑證 之保管 ，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 各機關應即陳報該管上級主計機構 與 所在機關長官 及 該管審計機\r\n關，分別轉 陳各該管最上級機關。\r\n（二） 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善 良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r\n責任者，應付懲戒。匿不陳報者，從重懲戒。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r\n償責任。\r\n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會計法規定移交依會計法規定移交機關檔案人員機關檔案人員後後，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時，機關機關檔案人員應通知主（會）計單位檔案人員應通知主（會）計單位。。\r\n七、 各機關會計憑證之各機關會計憑證之調案調案，應注意下列事項：，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 調案人應填具調案單，載明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調案事由、調調案人應填具調案單，載明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調案事由、調案日期等資料，向主（會）計單位提出申請，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意，案日期等資料，向主（會）計單位提出申請，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意，並得衡酌調案事由後，陳報機關長官核可後為之。並得衡酌調案事由後，陳報機關長官核可後為之。\r\n（二） 非經主辦會計人員同意，不得拆訂會計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員同意，不得拆訂會計憑證；；同意拆同意拆訂訂者者，應將經過，應將經過情形與增減單據、張數及號數，以書面敘明，並於重訂時，附於首頁。情形與增減單據、張數及號數，以書面敘明，並於重訂時，附於首頁。\r\n（三） 會計管理人員應注意會計憑證之調案情形，除司法、審計、檢察、調會計管理人員應注意會計憑證之調案情形，除司法、審計、檢察、調查或稅務等機關依法律規定借調原件者外，不得攜出會計管理人員指查或稅務等機關依法律規定借調原件者外，不得攜出會計管理人員指定之處所。定之處所。\r\n（四） 調案人與會計管理人員於前款司法等機關攜出及歸還會計憑證時，應調案人與會計管理人員於前款司法等機關攜出及歸還會計憑證時，應注意原件之項目、數量及內容等，以確保原件完整性。會計管理人員注意原件之項目、數量及內容等，以確保原件完整性。會計管理人員並應定期清理歸還情形。並應定期清理歸還情形。\r\n（五） 會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會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調案事由、調案日期、憑證編號及歸還日期等。調案紀錄，得以紀錄調案事由、調案日期、憑證編號及歸還日期等。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調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調案紀錄於其所載會計憑證案紀錄於其所載會計憑證銷毀後，始得銷毀之。銷毀後，始得銷毀之。\r\n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會計法依會計法規定規定移交移交機關檔案人員機關檔案人員後後之調案，之調案，準用準用前項規定辦前項規定辦理。調案人經理。調案人經向主（會）計單位提出申請向主（會）計單位提出申請，由主（會）計單位向，由主（會）計單位向機關機關檔案檔案人員為之。人員為之。\r\n八、 各機關會計憑證之調案，不得有下列行為：各機關會計憑證之調案，不得有下列行為：\r\n（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會計憑證。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會計憑證。\r\n（二） 非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意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會計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意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會計憑證。\r\n（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會計憑證內容。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會計憑證內容。\r\n違反前項規定者，會計管理人員得停止其調案，並得視情節輕重，陳違反前項規定者，會計管理人員得停止其調案，並得視情節輕重，陳報所在機關長官議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報所在機關長官議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r\n九、 各機關會計憑證之銷毀，各機關會計憑證之銷毀，應注意下列事項：應注意下列事項：\r\n（一） 各種會計憑證各種會計憑證，，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保存外，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或因案應續予保存外，銷毀時銷毀時應應造具清冊造具清冊並依會計法規定並依會計法規定報經該管上級機關報經該管上級機關及及該管審計機關同意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r\n（二） 經核准銷毀之會計憑證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經核准銷毀之會計憑證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r\n（三） 會計憑證之銷毀，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會計憑證之銷毀，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保護事宜。\r\n（四） 已銷毀之會計憑證，應於會計憑證銷毀目次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已銷毀之會計憑證，應於會計憑證銷毀目次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銷毀目次，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並毀之日期。銷毀目次，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r\n理\r\n理。。\r\n十、 各機關之原始憑證留存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各機關之原始憑證留存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者者，應建立，應建立控控管及審核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定期將留存明細表及審核結果紀錄通知管及審核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定期將留存明細表及審核結果紀錄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該管審計機關。\r\n前項留存明細表之填報內容、範圍、格式、時間等，由行政院主計總前項留存明細表之填報內容、範圍、格式、時間等，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會商審計部另處會商審計部另定定之。之。\r\n第一項原始憑證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或辦理銷毀時，屬留存其他政第一項原始憑證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或辦理銷毀時，屬留存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府機關（構）、學校者者，留存者應依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屬留存民間，留存者應依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屬留存民間團體團體者者，該團體應函報各機關後，再由各機關依，該團體應函報各機關後，再由各機關依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辦理。\r\n十一、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將該機關經管之會計憑證，造表悉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將該機關經管之會計憑證，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次者，依目次移交，得不另行造表。會計管理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次者，依目次移交，得不另行造表。會計管理人員辦理交代時人員辦理交代時，應依會計法規定確實辦理交代。，應依會計法規定確實辦理交代。\r\n十二、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本注意事項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本注意事項之之情形，應加強監督，並得視事情形，應加強監督，並得視事實需要派員抽查之。實需要派員抽查之。\r\n十三、 第五點至第八點所定應經主辦會計人員或機關長官同意、核可或轉陳之第五點至第八點所定應經主辦會計人員或機關長官同意、核可或轉陳之事項，得由各機關依其內部權責分工規範，由相關授權代簽人為之。事項，得由各機關依其內部權責分工規範，由相關授權代簽人為之。\r\n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注意事項所定範圍內，另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注意事項所定範圍內，另行訂定規定。行訂定規定。","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626592325632&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話通訊費處理原則","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r\n中華民國1 0 3 年1 月2 9 日\r\n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0233 號函修正\r\n一、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行動電話通信費之\r\n處理有所依循，並建立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處理原則。\r\n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r\n(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及所屬各一級機關。\r\n(二)行動電話通信費：指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簡\r\n訊費、傳輸費、網際網路費等費用。\r\n三、各機關以機關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通信費由機關負擔。\r\n各機關人員之住宅家用電話及個人行動電話通信費，均不\r\n得由機關負擔。\r\n各機關首長宿舍電話通信費由機關負擔，職務宿舍電話通\r\n信費由借用人自行負擔。\r\n四、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對象，以機關首長、副首長、幕\r\n僚長及一級主管為限，其餘人員如有業務特殊需要者，應報由\r\n主管機關從嚴核定。\r\n五、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除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不\r\n設上限外，主管機關人員每月以新臺幣一千元為上限，其餘各\r\n級機關人員每月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r\n各機關人員如因業務特殊致前項限額確有不敷者，得由主\r\n管機關衡酌業務或特殊期間等需要訂定不同限額。\r\n六、各機關因業務特性、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季節性、重大專案\r\n計畫，得由機關負擔以機關名義登記，提供不特定人員或二人\r\n以上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通信費。\r\n前項行動電話之使用及管理，各機關應另訂規定，並報由\r\n主管機關從嚴核定。\r\n七、非營業特種基金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r\n八、各機關得在本處理原則所定範圍內，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補\r\n充規定。","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47938903244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話通訊費處理原則"}],"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182\r\n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r\n一、中央政\r\n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稱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r\n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n二、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r\n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r\n(\r\n一 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r\n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 含比照或相當\r\n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 首 校 長之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r\n規則規定之特種車、代用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r\n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r\n(\r\n二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 行政院核定配置數\r\n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依實際需要及預算容納情形，逐\r\n年辦理增購或汰換；未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除報經行\r\n政院核准外，不得增購或汰換。\r\n(\r\n三 大客車除有特殊情況報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增購或汰\r\n換。\r\n(\r\n四 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優先購置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r\n低污染性之車種。\r\n三、各機關購置首（校）長、副首長之專用車及一般公務小客車，\r\n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下列標準：\r\n(\r\n一 中央政府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之專用車：二千五百\r\nCC 。\r\n(\r\n二 中央政府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副首長之專用車：二千 CC 。\r\n中華民國\r\n10 9 年 3 月 2 0 日\r\n行政院\r\n院授 主預 字第 10 90100 751 號 函修正\r\n自\r\n1 10 年 1 月 1 日生效\r\n183\r\n(三)中央政府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r\n(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之專用\r\n車：一千八百CC。\r\n(四)一般公務小客車：一千八百CC。\r\n四、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r\n所定公務車輛編列標準辦理。\r\n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及貨物稅，各機\r\n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需求，專\r\n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r\n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r\n因需變更車種，應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辦理。\r\n六、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r\n但得依捐款指定購置或受贈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依\r\n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之公務車輛。\r\n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r\n之公務車輛。\r\n七、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r\n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r\n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r\n繳庫；如有不足，報由行政院專案核准處理。\r\n八、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限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並應按\r\n下列優先順序處理，且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r\n(一)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r\n需，不另增租車輛。\r\n(二)短程洽公得覈實報支短程車資，並鼓勵搭乘大眾交通工\r\n具。\r\n184\r\n(\r\n(三三))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r\n各機關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前項租賃車輛種\r\n各機關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前項租賃車輛種類規定之限制。類規定之限制。\r\n九、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r\n九、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r\n(\r\n(一一))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r\n(\r\n(二二))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其中公務小客車之排氣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其中公務小客車之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CC。。\r\n(\r\n(三三))採每月特定日數或不特定日期租賃未附帶駕駛及油料之採每月特定日數或不特定日期租賃未附帶駕駛及油料之特定車輛，每月租用日數達十八日以上者，或未達十八特定車輛，每月租用日數達十八日以上者，或未達十八日，而該特定車輛於非約定使用日期無須或未交還出租人日，而該特定車輛於非約定使用日期無須或未交還出租人者，於租約期間每輛平均月租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者，於租約期間每輛平均月租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r\n1.\r\n1.汽汽((柴柴))油公務小客車及二千油公務小客車及二千CCCC以下汽以下汽((柴柴))油客貨兩用油客貨兩用車：新臺幣一萬元。車：新臺幣一萬元。\r\n2.\r\n2.超過二千超過二千CCCC至二千五百至二千五百CCCC以下汽以下汽((柴柴))油客貨兩用車：油客貨兩用車：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r\n各機關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r\n各機關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租賃之公務車輛，未符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依原租約繼前已租賃之公務車輛，未符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依原租約繼續租賃，並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再行續租。但於一百十一年十續租賃，並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再行續租。但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討業務需求及預算容納情形，逐年循增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討業務需求及預算容納情形，逐年循增購程序辦理。購程序辦理。\r\n各機關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r\n各機關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排氣量及租金之限制。車，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排氣量及租金之限制。\r\n十、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r\n十、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但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r\n185\r\n十二職等以上\r\n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r\n十一、\r\n十一、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r\n十二、\r\n十二、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營業基金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營業基金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基金主管機關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之核定或核准之。。\r\n各機關以接受補\r\n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定。\r\n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r\n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第二點賃公務車輛、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定，由直轄市、縣((市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政府核定或核准之。\r\n直轄市及縣\r\n直轄市及縣((市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基金及鄉基金及鄉((鎮、市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營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營業基金營業處業基金營業處所與業務管轄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所與業務管轄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情形、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原則辦理。","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345997582336&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名 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r\n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n第 1 條\r\n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機關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r\n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r\n第 3 條\r\n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r\n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r\n第 4 條\r\n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r\n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r\n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r\n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r\n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r\n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r\n第 5 條\r\n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r\n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r\n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r\n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r\n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r\n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r\n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r\n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r\n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r\n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r\n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r\n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r\n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r\n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r\n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r\n文書供驗收。\r\n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r\n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r\n第 6 條\r\n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r\n之核准：\r\n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r\n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r\n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r\n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r\n，應予敘明。\r\n第 7 條\r\n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r\n。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r\n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r\n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r\n，應報上級機關核准。\r\n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r\n文件送監辦人員。\r\n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r\n第 8 條\r\n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r\n第 9 條\r\n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3132998242304&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dataClassName":null,"pubUnitName":"主計室第一組","posterDate":null,"updateDate":"112-10-02","detailContent":"","summary":"名 稱：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r\n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r\n第 1 條\r\n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r\n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r\n(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r\n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 、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r\n第 3 條\r\n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r\n辦：\r\n一、地區偏遠。\r\n二、經常性採購。\r\n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r\n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r\n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r\n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r\n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r\n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r\n會簽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r\n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r\n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r\n。\r\n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r\n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r\n文件供驗收者。\r\n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r\n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r\n第 4 條\r\n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r\n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r\n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r\n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r\n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r\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n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r\n，應予敘明。\r\n第 5 條\r\n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r\n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r\n，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r\n第 6 條\r\n主 (會) 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r\n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r\n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r\n第 7 條\r\n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fileurl":"https://www.nycu.edu.tw/acc/ch/app/data/doc?module=nycu0014&detailNo=1158222999959113728&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