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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常見問題

Q & A

  1.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
  2.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1. 若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受害者可向加害者學校的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
  2. 若在一般場所或公共場合遭受到性騷擾,知道加害人有所屬單位者,便可依據性騷擾防治法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由加害人所屬單位進行調查,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單位者,則可移請警察機關調查。
在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會有下列措施保護申訴人(被害人):
  1. 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在調查期間及調查完成之後,除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外,均應予保密。
  2. 為保障事件當事人的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學校會彈性處理當事人的出缺勤、成績考核、減低雙方互動之機會、或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等。
  3. 雙方當事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會避免對質。

關於性騷擾

  • 法律定義
    • 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法律定義
    • 性騷擾罪
      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或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效果:性騷擾行為可能導致刑事、民事賠償及行政懲處。
  • 概念化定義
    一切不受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讓被行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冒犯、被侮辱;嚴重時,甚至會不當影響到被行為者正常生活之進行,或人格尊嚴之損害。
    *觀點提示:
    • 性騷擾可能發生在異性間及同性間。
    • 男女都有可能成為騷擾者或被騷擾者。
    • 性騷擾不一定要跟「性」或「身體」有關,也包括「性別騷擾」。
    • 性騷擾的構成條件雖首重被行為人的主觀感受,但也兼顧客觀的認定標準,並需衡酌事發情境。
  • 更新日期:114-02-10
  • 發布單位: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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