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ject":"性別平等教育法","dataClassName":"校園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2-08-1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r\n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r\n第 2 條\r\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n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r\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r\n第 3 條\r\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r\n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r\n（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r\n（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r\n（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n（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n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r\n（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r\n（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r\n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r\n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r\n（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r\n（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r\n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r\n第 4 條\r\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r\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r\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r\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r\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r\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r\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r\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r\n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r\n第 5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r\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r\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r\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r\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r\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r\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r\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r\n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r\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r\n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r\n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r\n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r\n第 6 條\r\n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r\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r\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r\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r\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r\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r\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r\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r\n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r\n第 7 條\r\n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r\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8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r\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r\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r\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r\n第 9 條\r\n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r\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r\n第 10 條\r\n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r\n第 11 條\r\n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r\n第 二 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r\n第 12 條\r\n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r\n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r\n第 13 條\r\n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r\n第 14 條\r\n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r\n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r\n第 15 條\r\n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r\n第 16 條\r\n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r\n第 17 條\r\n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r\n第 三 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r\n第 18 條\r\n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r\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r\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r\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r\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r\n第 19 條\r\n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r\n第 20 條\r\n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r\n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r\n第 四 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r\n第 21 條\r\n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r\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r\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r\n第 22 條\r\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r\n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r\n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r\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r\n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r\n第 23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r\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r\n第 24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r\n第 25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r\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r\n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n第 26 條\r\n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r\n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r\n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r\n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r\n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r\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r\n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r\n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n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r\n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r\n第 27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r\n第 28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r\n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r\n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r\n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r\n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r\n第 29 條\r\n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r\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r\n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r\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r\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r\n第 30 條\r\n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r\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r\n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r\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r\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r\n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r\n第 31 條\r\n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r\n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r\n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r\n第 32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r\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r\n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r\n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r\n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r\n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r\n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r\n第 33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r\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r\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r\n第 34 條\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r\n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r\n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r\n第 35 條\r\n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r\n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r\n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r\n第 36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r\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r\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r\n第 37 條\r\n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r\n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r\n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一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四十日內完成調查。\r\n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r\n第 38 條\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r\n第 39 條\r\n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r\n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r\n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r\n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r\n第 40 條\r\n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r\n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r\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r\n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r\n第 41 條\r\n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r\n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r\n第 42 條\r\n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n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n第 六 章 罰則\r\n第 43 條\r\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n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r\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r\n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r\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r\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第 44 條\r\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r\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r\n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二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r\n第 七 章 附則\r\n第 45 條\r\n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r\n第 46 條\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n第 47 條\r\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48 條\r\n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7","relate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subject":"性別平等教育法實施細則","dataClassName":"校園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2-15","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r\n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r\n第 3 條\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r\n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構）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r\n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r\n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r\n第 4 條\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r\n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r\n第 5 條\r\n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r\n一、課程部分：\r\n（一）本法第十六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r\n（二）學生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r\n二、教學部分：\r\n（一）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r\n（二）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r\n三、評量部分：\r\n（一）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r\n（二）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r\n第 6 條\r\n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r\n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r\n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r\n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r\n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r\n第 7 條\r\n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r\n第 8 條\r\n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r\n第 9 條\r\n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r\n一、空間配置。\r\n二、管理及保全。\r\n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r\n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r\n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r\n六、其他相關事項。\r\n第 10 條\r\n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面、口頭、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r\n第 11 條\r\n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r\n第 12 條\r\n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r\n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r\n第 13 條\r\n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r\n第 14 條\r\n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r\n第 15 條\r\n教師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r\n第 16 條\r\n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r\n第 17 條\r\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r\n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r\n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r\n四、相關物證之查驗。\r\n五、事實認定及理由。\r\n六、處理建議。\r\n第 18 條\r\n本細則除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8","relate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實施細則"}]},{"subject":"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dataClassName":"校園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3-0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並採取下列措施：\r\n一、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r\n二、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r\n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r\n四、鼓勵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r\n第 3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r\n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r\n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r\n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r\n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r\n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r\n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r\n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r\n第 4 條\r\n學校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r\n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r\n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r\n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r\n第 5 條\r\n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r\n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周知。\r\n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r\n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r\n第 6 條\r\n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r\n第 7 條\r\n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適用本法之規定。\r\n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r\n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n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第 四 章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r\n第 8 條\r\n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r\n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r\n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r\n第 9 條\r\n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r\n第 五 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r\n第 10 條\r\n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r\n第 11 條\r\n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r\n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r\n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r\n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非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尚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n第 12 條\r\n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r\n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r\n第 13 條\r\n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r\n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r\n第 14 條\r\n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r\n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r\n第 15 條\r\n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r\n第 16 條\r\n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r\n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r\n第 17 條\r\n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r\n校長、教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必要時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他人為學生，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相當者，準用之。\r\n前項校長、教職員工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r\n第 18 條\r\n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n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r\n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r\n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r\n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r\n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r\n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r\n一、二人以上被害人。\r\n二、二人以上行為人。\r\n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r\n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r\n五、其他經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r\n第 19 條\r\n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r\n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r\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r\n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r\n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r\n前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r\n第 20 條\r\n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r\n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r\n第 21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r\n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n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r\n第 22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r\n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r\n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r\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r\n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r\n第 23 條\r\n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r\n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r\n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r\n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r\n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r\n二、性別平等意識。\r\n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r\n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r\n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r\n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r\n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r\n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r\n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當然納入原調查專業人才庫。\r\n第 24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r\n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r\n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r\n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r\n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r\n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r\n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r\n七、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r\n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r\n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r\n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r\n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n第 25 條\r\n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r\n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r\n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n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r\n第 26 條\r\n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n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r\n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r\n三、避免報復情事。\r\n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r\n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r\n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r\n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r\n第 27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r\n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r\n第 28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r\n一、心理諮商與輔導。\r\n二、法律協助。\r\n三、課業協助。\r\n四、經濟協助。\r\n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r\n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r\n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r\n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r\n第 29 條\r\n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r\n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r\n第 30 條\r\n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r\n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r\n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r\n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r\n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r\n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r\n第 31 條\r\n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r\n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r\n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r\n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r\n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r\n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r\n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r\n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r\n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r\n第 32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r\n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r\n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n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r\n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r\n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r\n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r\n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r\n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r\n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r\n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r\n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r\n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r\n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r\n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r\n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r\n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r\n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r\n第 33 條\r\n行為人為校長，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n行為人為學校教職員工，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處理，並得邀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代表列席說明。\r\n前項申請人或被害人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倘行為人向學校申復，學校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併案審議。\r\n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議下列處理建議：\r\n一、改核學校處理結果之必要性。\r\n二、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之理由。\r\n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處置。\r\n第 34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r\n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r\n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r\n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r\n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r\n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r\n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r\n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r\n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r\n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r\n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r\n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r\n四、相關物證之查驗。\r\n五、事實認定及理由。\r\n六、處理建議。\r\n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n第 35 條\r\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r\n第 36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r\n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r\n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r\n第 37 條\r\n各學校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法令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校內程序辦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r\n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認無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於彙送退休（伍）或資遣案審（核）定權責機關（構）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r\n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所屬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r\n主管機關知悉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於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或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辦理。\r\n第 六 章 附則\r\n第 38 條\r\n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r\n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校園安全規劃。\r\n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r\n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政策宣示。\r\n四、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及樣態。\r\n五、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r\n六、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r\n七、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r\n八、禁止報復之警示。\r\n九、隱私之保密。\r\n十、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r\n第 39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r\n第 40 條\r\n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r\n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r\n第 41 條\r\n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9","relateName":"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subject":"教師法","dataClassName":"校園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08-06-05","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r\n第 2 條\r\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n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r\n第 3 條\r\n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r\n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r\n第 4 條\r\n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r\n第 二 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r\n第 5 條\r\n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r\n第 6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r\n第 7 條\r\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r\n第 8 條\r\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三 章 聘任\r\n第 9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r\n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r\n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r\n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r\n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10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r\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r\n第 11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r\n第 12 條\r\n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r\n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r\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r\n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r\n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r\n第 13 條\r\n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r\n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r\n第 14 條\r\n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r\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r\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r\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r\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r\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r\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r\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r\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r\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r\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r\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r\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n第 15 條\r\n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r\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r\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r\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r\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r\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r\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n第 16 條\r\n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n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r\n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r\n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n第 17 條\r\n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r\n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n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r\n第 18 條\r\n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r\n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r\n第 19 條\r\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r\n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r\n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r\n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r\n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r\n第 20 條\r\n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r\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r\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r\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21 條\r\n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r\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r\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r\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r\n第 22 條\r\n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r\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r\n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r\n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r\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r\n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r\n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n第 23 條\r\n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r\n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r\n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r\n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r\n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r\n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n第 24 條\r\n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r\n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n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r\n第 25 條\r\n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r\n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r\n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r\n第 26 條\r\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n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r\n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n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r\n第 27 條\r\n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r\n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r\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r\n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n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r\n第 28 條\r\n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r\n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r\n第 29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0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r\n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r\n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r\n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r\n第 五 章 權利義務\r\n第 31 條\r\n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r\n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r\n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r\n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r\n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r\n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r\n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r\n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r\n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r\n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r\n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r\n第 32 條\r\n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r\n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r\n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r\n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r\n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r\n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r\n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r\n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r\n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r\n九、擔任導師。\r\n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r\n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r\n第 33 條\r\n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r\n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n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4 條\r\n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r\n第 35 條\r\n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r\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6 條\r\n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r\n第 37 條\r\n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r\n第 38 條\r\n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r\n第 六 章 教師組織\r\n第 39 條\r\n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r\n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r\n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r\n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r\n第 40 條\r\n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r\n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r\n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r\n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r\n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r\n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r\n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r\n第 41 條\r\n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r\n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r\n第 七 章 申訴及救濟\r\n第 42 條\r\n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r\n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n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r\n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r\n第 43 條\r\n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r\n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r\n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r\n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r\n第 44 條\r\n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r\n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r\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r\n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r\n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r\n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r\n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n第 45 條\r\n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r\n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r\n第 46 條\r\n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n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r\n第 八 章 附則\r\n第 47 條\r\n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r\n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r\n第 48 條\r\n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r\n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49 條\r\n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r\n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r\n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r\n第 50 條\r\n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r\n第 51 條\r\n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r\n第 52 條\r\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53 條\r\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40","relateName":"教師法"}]},{"subject":"性騷擾防治法","dataClassName":"性別事件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2-08-1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r\n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r\n第 2 條\r\n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r\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r\n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r\n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r\n第 3 條\r\n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r\n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r\n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r\n第 4 條\r\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n第 5 條\r\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r\n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r\n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r\n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r\n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r\n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r\n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r\n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r\n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r\n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r\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r\n第 6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r\n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r\n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r\n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r\n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r\n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r\n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r\n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r\n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r\n第 7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r\n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r\n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r\n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r\n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r\n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r\n第 8 條\r\n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r\n第 9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r\n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n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r\n第 10 條\r\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r\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r\n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r\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r\n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r\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r\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r\n第 11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第 12 條\r\n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n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n第 13 條\r\n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n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n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r\n第 四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r\n第 14 條\r\n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r\n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r\n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r\n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r\n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r\n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r\n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r\n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r\n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r\n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r\n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r\n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n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r\n第 15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n第 16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r\n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r\n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r\n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r\n第 17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n第 五 章 調解程序\r\n第 18 條\r\n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r\n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n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r\n第 19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r\n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n第 20 條\r\n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r\n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r\n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r\n第 21 條\r\n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r\n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r\n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n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r\n三、調解事由。\r\n四、調解成立之內容。\r\n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r\n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r\n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r\n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r\n第 22 條\r\n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r\n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r\n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r\n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r\n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n第 23 條\r\n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r\n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r\n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r\n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n第 24 條\r\n調解程序，不公開之。\r\n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r\n第 六 章 罰則\r\n第 25 條\r\n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n第 26 條\r\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r\n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r\n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r\n第 27 條\r\n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n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r\n第 28 條\r\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n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n第 29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n第 30 條\r\n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n第 七 章 附則\r\n第 31 條\r\n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r\n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r\n第 32 條\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n第 33 條\r\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4 條\r\n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74","relateName":"性騷擾防治法"}]},{"subject":"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dataClassName":"性別事件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3-0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r\n第 3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r\n第 4 條\r\n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r\n第 5 條\r\n本法第六條所定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r\n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r\n第 6 條\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r\n第 7 條\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r\n第 8 條\r\n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r\n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r\n第 9 條\r\n本法第九條所稱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r\n第 10 條\r\n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r\n第 11 條\r\n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r\n第 12 條\r\n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n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r\n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r\n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r\n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r\n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r\n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r\n六、申訴之年月日。\r\n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r\n第 13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r\n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第 14 條\r\n申訴書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r\n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續行調查者，應即移送調查單位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調查。\r\n第 15 條\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r\n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r\n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r\n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r\n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r\n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r\n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r\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r\n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單位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r\n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調查單位應命其迴避。\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或調解委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行迴避。\r\n第 16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r\n第 17 條\r\n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對質。\r\n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r\n第 18 條\r\n調查單位依本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r\n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r\n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r\n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r\n四、相關物證之查驗。\r\n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r\n第 19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通知該事件調查單位補正。\r\n前項調查單位，應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補正。\r\n第 20 條\r\n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有必要重行調查者，指下列情形之一：\r\n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r\n二、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r\n三、其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有必要重行調查之原因。\r\n前項重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r\n第 21 條\r\n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r\n第 22 條\r\n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有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r\n第 23 條\r\n依本法第十八條申請調解者，於調解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時，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r\n第 24 條\r\n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r\n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n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第 25 條\r\n本法第六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r\n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三、本法第二十八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第 26 條\r\n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35","relateName":"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subject":"性騷擾防治準則","dataClassName":"性別事件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3-0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r\n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r\n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r\n三、偷窺、偷拍。\r\n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r\n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r\n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r\n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r\n第 3 條\r\n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r\n第 4 條\r\n機構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r\n第 5 條\r\n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r\n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r\n二、避免報復情事。\r\n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r\n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r\n第 6 條\r\n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包括性騷擾事件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r\n第 7 條\r\n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r\n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r\n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r\n四、行為人處罰規定。\r\n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r\n第 8 條\r\n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r\n一、機構所屬員工：\r\n（一）性別平等知能。\r\n（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r\n（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r\n（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r\n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r\n（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r\n（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r\n（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r\n（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r\n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r\n第 9 條\r\n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r\n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r\n第 10 條\r\n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r\n第 11 條\r\n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r\n第 12 條\r\n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r\n第 13 條\r\n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r\n第 14 條\r\n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36","relateName":"性擾擾防治準則"}]},{"subject":"性侵害犯罪防治法","dataClassName":"性別事件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2-02-15","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r\n第 2 條\r\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n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r\n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r\n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r\n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r\n第 3 條\r\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n第 4 條\r\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r\n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r\n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r\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r\n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r\n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r\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r\n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r\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r\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r\n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r\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r\n第 5 條\r\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r\n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r\n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r\n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r\n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r\n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r\n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r\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r\n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6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r\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r\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r\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r\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r\n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r\n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r\n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r\n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r\n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r\n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r\n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r\n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n第 7 條\r\n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r\n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r\n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r\n第 二 章 預防及通報\r\n第 8 條\r\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r\n第 9 條\r\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r\n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r\n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r\n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r\n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r\n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r\n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r\n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r\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r\n第 10 條\r\n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r\n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r\n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r\n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組。\r\n第 11 條\r\n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r\n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r\n第 12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r\n第 13 條\r\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r\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r\n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r\n第 14 條\r\n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r\n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r\n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15 條\r\n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r\n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r\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r\n第 16 條\r\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r\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r\n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r\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r\n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r\n第 17 條\r\n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r\n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r\n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r\n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r\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r\n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r\n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r\n第 18 條\r\n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n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r\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n第 19 條\r\n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r\n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r\n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r\n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r\n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r\n第 20 條\r\n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r\n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n第 21 條\r\n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r\n第 22 條\r\n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r\n第 23 條\r\n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r\n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r\n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r\n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n第 24 條\r\n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r\n第 25 條\r\n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r\n第 26 條\r\n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r\n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r\n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r\n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r\n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r\n第 27 條\r\n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n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r\n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r\n第 28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r\n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r\n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r\n三、其他費用。\r\n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n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r\n第 29 條\r\n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r\n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r\n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r\n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0 條\r\n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r\n第 31 條\r\n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r\n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r\n二、假釋。\r\n三、緩刑。\r\n四、免刑。\r\n五、赦免。\r\n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r\n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r\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r\n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r\n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r\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r\n第 32 條\r\n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r\n第 33 條\r\n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r\n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4 條\r\n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r\n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r\n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r\n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r\n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r\n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r\n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r\n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r\n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r\n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r\n十、其他必要處遇。\r\n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r\n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n第 35 條\r\n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r\n第 36 條\r\n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r\n第 37 條\r\n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r\n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r\n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r\n第 38 條\r\n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r\n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r\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r\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r\n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r\n第 39 條\r\n前三條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40 條\r\n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r\n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r\n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r\n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r\n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n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r\n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r\n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r\n第 41 條\r\n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r\n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r\n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n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r\n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r\n第 42 條\r\n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r\n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r\n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n第 43 條\r\n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r\n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n第 五 章 罰則\r\n第 44 條\r\n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n第 45 條\r\n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n第 46 條\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r\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r\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r\n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r\n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r\n第 47 條\r\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n第 48 條\r\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r\n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r\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r\n第 49 條\r\n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第 50 條\r\n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r\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r\n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r\n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r\n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n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n第 六 章 附則\r\n第 51 條\r\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r\n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r\n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r\n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r\n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n第 52 條\r\n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r\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n第 53 條\r\n本法規定於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之。\r\n第 54 條\r\n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r\n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r\n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r\n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r\n一、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r\n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法院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r\n第 55 條\r\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56 條\r\n本法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79","relate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subject":"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dataClassName":"性別事件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2-08-1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r\n一、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二、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r\n三、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r\n第 3 條\r\n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r\n一、本法第四十六條：\r\n（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n（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r\n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二、本法第四十八條：\r\n（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n（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n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申訴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n第 4 條\r\n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療機構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r\n第 5 條\r\n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r\n前項受服務人數，指於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接受服務之人數。\r\n第 6 條\r\n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或以其他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或其他即時通話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r\n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r\n第 7 條\r\n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n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r\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r\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r\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r\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下列時限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r\n一、性侵害犯罪：二十四小時。\r\n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七十二小時。\r\n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r\n第 8 條\r\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r\n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r\n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r\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r\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r\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r\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r\n第 9 條\r\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r\n第 10 條\r\n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r\n第 11 條\r\n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採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r\n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r\n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r\n第 12 條\r\n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r\n第 13 條\r\n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r\n第 14 條\r\n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加害人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尚未採樣者，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r\n第 15 條\r\n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r\n第 16 條\r\n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定之處罰，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n第 17 條\r\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令其限制接取，其限制接取之行政處分書，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外，應記載限制接取之起訖日期。\r\n網路業者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限制接取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n第 18 條\r\n本細則除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80","relate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subject":"性別平等工作法","dataClassName":"職場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2-08-16","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一 章 總則\r\n第 1 條\r\n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r\n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r\n第 2 條\r\n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r\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r\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r\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r\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r\n第 3 條\r\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r\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r\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r\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r\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r\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r\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r\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r\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r\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r\n第 4 條\r\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r\n第 5 條\r\n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r\n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r\n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r\n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r\n第 6 條\r\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r\n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r\n第 6-1 條\r\n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r\n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r\n第 7 條\r\n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r\n第 8 條\r\n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r\n第 9 條\r\n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r\n第 10 條\r\n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n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r\n第 11 條\r\n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r\n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r\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r\n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r\n第 12 條\r\n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r\n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r\n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r\n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r\n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r\n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r\n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r\n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r\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r\n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r\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r\n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r\n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r\n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r\n第 13 條\r\n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r\n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r\n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r\n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r\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r\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r\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r\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r\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r\n（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r\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r\n（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r\n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n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r\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13-1 條\r\n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r\n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r\n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r\n第 14 條\r\n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r\n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r\n第 15 條\r\n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r\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r\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r\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r\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r\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r\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r\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r\n第 16 條\r\n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r\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r\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r\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r\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17 條\r\n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r\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r\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r\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r\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r\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r\n第 18 條\r\n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r\n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r\n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r\n第 19 條\r\n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r\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r\n二、調整工作時間。\r\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r\n第 20 條\r\n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r\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r\n第 21 條\r\n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r\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r\n第 22 條\r\n（刪除）\r\n第 23 條\r\n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r\n一、哺（集）乳室。\r\n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r\n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r\n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n第 24 條\r\n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r\n第 25 條\r\n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r\n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r\n第 26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r\n第 27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n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r\n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r\n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r\n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n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r\n第 28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r\n第 29 條\r\n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n第 30 條\r\n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n第 31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r\n第 32 條\r\n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r\n第 32-1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r\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r\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r\n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n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r\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r\n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r\n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r\n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r\n第 32-2 條\r\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r\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n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r\n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r\n第 32-3 條\r\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r\n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n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r\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r\n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r\n第 33 條\r\n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r\n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r\n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r\n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4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r\n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r\n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r\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5 條\r\n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r\n第 36 條\r\n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r\n第 37 條\r\n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r\n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r\n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r\n第 六 章 罰則\r\n第 38 條\r\n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n第 38-1 條\r\n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n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n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n第 38-2 條\r\n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n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r\n第 38-3 條\r\n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之最高負責人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定有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r\n前項裁處權時效，自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人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n第 七 章 附則\r\n第 38-4 條\r\n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r\n第 39 條\r\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n第 39-1 條\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n第 40 條\r\n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r\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4","relate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subject":"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dataClassName":"職場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1-17","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r\n第 1-1 條\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r\n第 2 條\r\n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r\n第 3 條\r\n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r\n第 4 條\r\n（刪除）\r\n第 4-1 條\r\n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r\n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r\n第 4-2 條\r\n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r\n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r\n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r\n第 4-3 條\r\n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r\n第 4-4 條\r\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n第 5 條\r\n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r\n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r\n第 6 條\r\n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r\n第 7 條\r\n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r\n第 8 條\r\n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r\n第 9 條\r\n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r\n第 10 條\r\n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n第 11 條\r\n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r\n第 12 條\r\n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r\n第 13 條\r\n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n第 14 條\r\n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r\n第 15 條\r\n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n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5","relate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subject":"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dataClassName":"職場相關","pubUnitName":"性別平等教育辦公室","posterDate":"113-01-17","updateDate":null,"detailContent":"","summary":"第 1 條\r\n本準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r\n第 2 條\r\n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r\n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r\n第 3 條\r\n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r\n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r\n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r\n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r\n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r\n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r\n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r\n第 4 條\r\n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r\n第 5 條\r\n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r\n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r\n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r\n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r\n第 6 條\r\n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r\n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r\n（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r\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r\n（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r\n（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r\n（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r\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r\n（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r\n（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r\n（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r\n（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r\n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r\n第 7 條\r\n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r\n一、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r\n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r\n第 8 條\r\n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r\n第 9 條\r\n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r\n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r\n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r\n前項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r\n一、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r\n二、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者。\r\n三、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r\n第 10 條\r\n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n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r\n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r\n第 11 條\r\n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r\n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r\n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r\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r\n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r\n雇主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n第 12 條\r\n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r\n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r\n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r\n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r\n第 13 條\r\n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r\n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r\n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r\n第 14 條\r\n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n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r\n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r\n三、事實認定及理由。\r\n四、處理建議。\r\n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調查完成後，應將前項調查結果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r\n第 15 條\r\n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r\n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r\n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r\n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雇主命其迴避。\r\n第 16 條\r\n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r\n第 17 條\r\n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之。\r\n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r\n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r\n第 18 條\r\n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r\n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r\n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r\n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r\n第 19 條\r\n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n第 20 條\r\n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r\n第 21 條\r\n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liaisonper":null,"liaisontel":null,"liaisonfax":null,"liaisonemail":nul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URL":"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9","relateName":"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