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日期:113-09-04
發布單位:產學運籌中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保護智慧財產權宣導及執行小組設置要點 一、 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積極加強管理與推廣保護智慧財產 權宣導及執行相關業務,設置保護智慧財產權宣導及執行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 )保護校園智慧財產權法令之規劃及宣導。 (二 )校園合法利用軟體、圖書及影音等著作之推動與宣導。 (三 )校園網路使用及管理規範之規劃執行及宣導。 (四 )宣導本校各單 位及中心應有良好管理措施保護該智慧財產權。 (五 )其他保護校園智慧財產權措施之規劃與推動。 三、本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 校長或其指派之 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 務長、總務長、研發長、 產創長、 資訊技術服務中心 中心 主任、圖書館館 長、人事室主任 、 各學院院長 、 博雅書苑書苑長 及學生代表 至多二人 共同 組成, 以校長或指派 之 副校長 為 召集人 及 會議主席,執行秘書 則由召集人 指派擔任之 ,綜理本小組相關事宜。 四、本小組每學年應至少召開會議一次,開會時得邀請 本校 各承辦 單位人員列 席。本小組需有過半數人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人員二分之一(含)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 五、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 本校 各承辦單位自行籌措編列。 六、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政府相關法令、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一、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 (下稱本校 )為使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相關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事 宜有所 規範 爰 依 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 屬及運用辦法、 教育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 施辦法等 政府法令及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第十條 ,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係指關於本校研發成果之註冊申請、授權、讓與、收益 、 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利用本校研發成果進行產學合作或其他管理運用有關之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向產學合作機構提供技術服務或材料等。 本原則所稱之產學合作機構 (下稱合作機構 ):包括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 研究機構及營利事業。 三、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從事 研發成果管理運用 之創作人、計畫主持人及 本校為簽辦、審 議或核決 前述 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 。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係指與當事人有下 列關係之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當事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泛指利於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於本校或合作機構之任用、聘僱、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類似之人事措施。 五、 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等相關業務時,其本人或其 關係人與合作機構間直接或間接具有下列利益關係者: (一)當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前一年內自合作機構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合作機構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或其關係人擔任合作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六、本原則由本校之研發成果 加值 管理委員會 (下稱研管會 )負責訂定利益衝突迴避及申報之管 理機制與規範 ,本校 並依下列權責分工 管理研發成果管理運用相關之利益衝突之申報與揭 露 、 審議相關爭議案件 及 重大案件之內外部通報及執行作業 (一)本校技術移轉案及衍生新創事業之利益衝突迴避事項由產學共創處(下稱產創處)受 理,提報研管會審議。 (二)本校產學合作計畫之利益衝突迴避事項由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受理,提報研發處相關會議審議。 七、 七、從事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創作人從事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創作人及及計畫主持人計畫主持人應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並得參與應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並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從事技術移轉案及衍生新創事業之創作人應選定創作人代表,由創作人代表統籌向本校申報及揭露各創作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無與合作機構間直接或間接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從事產學合作計畫之(1)創作人應選定創作人代表後,由創作人代表統籌各創作人;(2)計畫主持人應統籌參與人員;及(3)承辦人均應確認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無與合作機構間直接或間接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向本校申報及揭露。 當事人或其關係人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當事人應即自行迴避,或促請其關係人迴避。 產創處或研發處應妥善管理當事人依本原則揭露之資訊,並應定期公告利益衝突迴避管理情形。 有以下情事者,經產創處或研發處認定有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必要,或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送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審議,並得由當事人及關係人出席審議會議並陳述意見: (一)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有涉及利益衝突之虞,而應主動揭露資訊者。 (二)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有本條第一項但書及本條第三項應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 有以下情事者,經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認定有迴避之必要,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應提出具體處理意見,陳報校長核定: (一)當事人知其本人或其關係人有涉及利益衝突之虞,向產創處或研發處申報,並經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認定應迴避者。 (二)當事人未自行迴避或未依前款規定向產創處或研發處申報,並經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認定有迴避之必要者。 八、當事人應遵守下列保密義務: (一)如因辦理相關作業而獲知本校教師已公開或未揭露之研發成果,應予保密。 (二)如涉及未公開研發成果,應與廠商簽署保密契約。 (三)對於所屬實驗室、研究室之機密資料應做好保密措施,並要求所屬人員保密,且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簽署保密契約。 (四)對於辦理作業所獲知之機密文件應妥善保存。 (五)對於辦理所得收入資料,非經原當事人同意揭露,應予保密。 (六)未經本校授權,不得將審查資料、審查會議內容或結果洩漏他人。 (七)其他應盡保密義務之事項。 九、 九、本校應每年至少本校應每年至少舉辦舉辦一次一次研發成果管理之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暨保密等相關教育訓練研發成果管理之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暨保密等相關教育訓練課程。課程。 十、當事人或其關係人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當事人應依本原則第七點自行迴避,或促請 十、當事人或其關係人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當事人應依本原則第七點自行迴避,或促請其其關係人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當事人,應負擔因此而衍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並關係人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當事人,應負擔因此而衍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行負擔行政與民、刑事責任。應自行負擔行政與民、刑事責任。 十一、內部控管及查核作業: (一)產創處及研發處應妥善保管處理利益衝突案件所生各項表單、申訴書、調查結果、會議紀錄及執行教育訓練課程等相關文件,並建檔保存十年。 (二)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第三方查核前項資訊之真實性。 十二、重大案件內外部通報程序 : (一)經具名檢舉有涉及利益衝突並有具體事證者,產創處或研發處應簽請校長核定立案後,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依規定提請研管會或研發處相關會議審議。 (二)前項涉及利益衝突情形經研管會認定確已發生且情節重大者,產創處或研發處應簽請校長核定後,通報主管機關、以及研發成果之補助、委託、出資機關,並移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 十三、本原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本原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發成果加值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為有效管理本校研發成果,促進研發成果產業化,爰依政府法令及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十條,成立研發成果加值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校專利申請及終止維護案之審議。 (二)本校研發成果讓與案之審議,並視情況決議是否需進行鑑價程序。 (三)本校技術移轉案及衍生新創事業之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審議。 (四)本校對於衍生新創事業有關智慧財產權技術鑑價之評估。 (五)其他有關研發成果管理、運用與發展之諮詢。 三、本委員會組織如下: (一)本委員會由校長指派一名主任委員並擔任委員會會議召集人,產創長及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本委員會會議應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二)本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至多十九名,除主任委員及當然委員外,由產創長推薦校內教授七至九名及校外相關產業、技術、法律、會計或投資專家至多七名,簽請校長同意後聘任之。委員任期為二年,屆期得續聘之。 (三)本委員會召開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召開,出席委員共同討論以多數決議之。若同意與不同意票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四)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不克出席,得事前指派職務代理人代理主持會議或由出席委員共同推選一人任之。 (五)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 1.具有校內教職員身分而離職,或因借調或退休而任職於私營利法人、私人團體或其他私營利事業機構者。 2.受我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或違背中華民國法令而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本校名譽者。 3.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六)本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得依該出缺委員之專長性質補派(聘)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會議召開 (一)本委員會以每月定期召開委員會議一次為原則。 (二)主任委員得視需要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五、其他 (一)技術移轉案若依規定應進行技術鑑價,本校創作人應先出具經政府機關認可之第三方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相關書面文件,提報本委員會審議。 (二)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具有利害關係者亦應自行迴避。 六、本設置要點由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本校為鼓勵本校所屬單位及人員進行研究、發展與創新科學技術,以提升技術水準,增益國家社會福祉,並有效管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下稱研發成果),確保本校與創作人之權益,爰依政府法令及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十條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創作人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成果及該成果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專門技術(know-how)、電腦硬體設計、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基因資料庫等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 二、本辦法所稱「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類型: (一)以本校校務基金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二)由政府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予本校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三)本校受政府機關以外單位委託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且約定歸屬本校者; (四)研發人利用本校資源、本校既有研發成果或於在職期間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三、本辦法所稱「技術移轉」,係指研發成果之授權或讓與。 四、本辦法所稱「專利費用」,係指申請專利及於申請程序中提出答辯等包含但不限於申請費、證書費、年費、專利事務所服務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規費等。 五、本辦法所稱「有償」,係指以簽約金、授權金、衍生利益金、技術作價股份、交互授權、技術合作或其他業界通用方式,作為技術移轉之對價。 六、本辦法所稱「創作人」,係指實際參與研究的本校教師、職員、研究人員、計畫人員、約用人員及學生,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取得創作人格權之人。 第三條 權益規定 一、創作人於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其他一切智慧財產權為本校所有,並由本校依本辦法為專利之申請、審查及維護。 二、前款智慧財產權為專利以外之權利者,其權利之申請及維護,由創作人向本校提出申請,經同意後辦理之。 第四條 主管單位 一、本校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審查、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校產學共創處(以下簡稱產創處)統籌辦理。 二、產創處執行前款職務時,應彙整相關申請、審查資料後,送請本校研發成果加值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審議。 第五條 專利申請及審查程序 一、創作人就其研發成果提出校內專利申請程序時,應先登入本校專利申請系統,填寫提案相關資訊,及上傳附件資料。 二、創作人應於前款程序完成後14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交產創處提出申請,逾期未檢附完整文件者,視為撤回提案。 (一)專利申請之構想揭露書及其電子檔案。 (二)專利檢索產生之相關論文、專利或文獻電子檔。 (三)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計畫產生之研發成果,應檢附「經費核定清單」影本;如為經濟部計畫產生之研發成果,應檢附計畫合約影本及依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主持人清單影本。 (四)非政府機關單位補助產生之研發成果,應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專利申請暨研發成果聲明書」正本1份。 三、校內專利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產創處收到完整之提案文件後,應委託校外專家學者進行初步技術評估及審查 (下稱初審),初審未獲通過者,創作人經產創處書面通知後,如有異議,可於接獲上述通知後14日內提供補充修正資料後內提出申覆,惟以一次為限。 如應補充之資料涉及實驗數據或有其他因素需延長申覆期限者,創作人應先行向產創處報備,未依規定報備或逾時未補件者,視為撤回提案。 初審通過者,應由研管會會議進行複審。 (二)初審通過之提案經研管會會議討論後,應為同意申請專利、不同意申請專利或為其他處理之決議。研管會決議同意申請專利時,應同時決議申請專利之國家。 (三)初審通過之提案經研管會決議不通過者,創作人得於收受決議結果通知後30日內向研管會提出申覆,如應補充之資料涉及實驗數據或有其他因素需延長申覆期限者,創作人應先行向產創處報備,未依規定報備或逾時未補件者,視為撤回提案。 提出申覆後經研管會決議不通過者,該提案即為確定,不得異議。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本校所有,創作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 四、研管會決議通過之提案,皆應由產創處委請經本校評選合格之專利事務所進行後續專利申請事宜。 若創作人擬另行委託其他專利事務所提出申請者,除應以本校名義提出申請外,相關專利費用需自行負擔。 五、由合作機構或創作人與本校約定共同申請專利且本校無須負擔專利費用者,創作人得不經上述校內專利申請程序,但需檢附「研發成果共有協議書」或合約等相關文件,並以書面向產創處報備後,再行辦理專利申請事宜。 六、創作人擬自行負擔專利費用者,得不經上述校內專利申請程序,但應以本校名義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向產創處報備案件進度。 七、創作人自行負擔專利費用者,若其經費來源為政府機關或產學合作計畫款,或其他需經本校會計程序核銷者,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八、前款所述自行負擔費用之情形,於執行計畫結束或經費用罄後,仍由創作人自行負擔後續專利費用。 第六條 創作人之義務 一、創作人有二人以上時,全體創作人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下稱「創作人代表」),督促全體創作人遵守國家法令、及本校相關規定。若創作人與政府相關計畫主持人非同一人時,創作人(或代表)應事先知會該計畫主持人後,再行辦理後續專利申請相關事宜。 二、創作人應秉學術專業及誠信填寫專利申請之構想揭露書及各項提案文件,如有不實或因其不實、抄襲、仿冒、竊取他人營業秘密而侵害他人權益時,創作人應自負一切責任。 三、經研管會決議通過之提案為國科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予本校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創作人代表應至國科會「科技研發成果資訊系統(STRIKE)」填報研發成果資料。本校應待創作人代表完成填報系統後,提出專利申請。 四、創作人之提案經研管會決議通過後,應配合專利事務所召開技術會議、提供相關資料及後續會稿事宜。如因申請專利而有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必要時,創作人亦應全力配合對其研發成果為主張或答辯。 五、創作人於專利獲證書前,應對其構想內容嚴守秘密,以免喪失新穎性。 六、創作人代表應使全體創作人明確知悉其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其他一切智慧財產權皆為本校所有。如有爭議,概由創作人代表負責協調解決;如因其爭議而使本校受有損害時,創作人代表應賠償本校一切損失;專利事務所向官方提出正式專利申請案後,創作人如需變更相關申請文件或資訊,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簽請權責單位同意,其相關費用應由創作人自行負擔。 七、創作人應配合本校推廣及運用其研發成果及專利。 八、如有第三人對研發成果或已取得之專利主張無效、提出異議或撤銷程序時,創作人有義務且無償協助本校進行必要之答辯或防禦。如專利權遭他人侵害時,創作人亦有義務且無償協助本校進行侵害分析等相關事宜,協助說明並釐清技術內容。 第七條 專利費用之負擔 一、本校與非政府機關(構)之民間合作機構(以下簡稱民間合作機構)約定共同或依比例負擔專利費用,或約定專利共有者,專利費用仍由該民間合作機構支付,俟該專利獲有收益時,得扣除民間合作機構已支付之專利費用後,由本校與民間合作機構依約定之比例分配收益。前述民間合作機構係指政府機關(構)以外之合作機構,但公私立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或公私立醫療機構(含醫療法人)不在此限。 二、專利費用之負擔事宜,除另有規定外,應經研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三、經研管會決議通過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之專利者,其專利費用可由本校全額負擔、本校與政府補助機關依計畫約定負擔或本校與合作機構共同負擔。 四、申請中華民國、美國以外國家或地區之專利者,其於專利獲准前所衍生之專利費用,應由創作人代表協調全體創作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經濟部所屬機關計畫申請中華民國、美國以外國家或地區專利之專利費用負擔方式: (一)經濟部所屬各機關依法規、計畫性質或依個案情況,約定研發成果歸屬本校管理,且於計畫中編列經費以支付專利費用者,於該計畫執行期間所生研發成果衍生之專利費用,應由其計畫編列之經費全額自行支出。 (二)計畫主持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時,應以書面通知產創處。 (三)計畫執行期間屆滿而專利未獲證前,應由創作人代表協調全體創作人自行負擔專利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四)專利獲證時,本校負擔領證及其後續之相關專利費用。但若該計畫有編列費用可以報支者,則仍由該計畫經費支應。 (五)其他無任何計畫款或經費得以支付專利費用者,計畫主持人協調全體創作人自行負擔專利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待專利獲證後,再由本校負擔後續之專利費用。 六、如創作人代表為本校技術移轉績效優異且實收權益金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不含先期技轉金),申請中華民國、美國以外國家或地區之專利費用,得由研管會審議同意增加本校補助之比例。 七、專利申請中係可歸責於創作人之事由者而衍生之額外費用,概由創作人自行負擔。 八、專利申請之答辯費用,本校以負擔三次為限。但遇特殊情況或其他情事,研管會得以考量實際狀況,個案同意補助,不受前述三次之限制。 九、創作人因構想揭露書為不實陳述,包含但不限於計畫來源、新穎性等事項之陳述,或其他可歸責於創作人之個人因素,而無法獲得專利權時,或專利事務所向官方提出正式申請前,由創作人自行撤案,專利費用概由創作人自行負擔;本校已支付之專利費用,創作人亦應返還。 第八條 緊急申請 一、創作人因時效因素而需於研管會決議申請專利前提出專利申請之必要者,得簽署「專利先期申請切結書」,送請產創處委託專利事務所先行撰稿及申請。惟若申請中華民國以外國家,切結前應先經產創處簽准同意。 二、創作人應於簽署「專利先期申請切結書」後一個月內補齊提案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期則視為撤回提案。 三、創作人之提案因前款規定而視為撤回,或未通過研管會審核者,專利費用應由創作人自行負擔;本校已支付之專利費用,創作人亦應返還。 第九條 專利維護 一、本校之專利經獲證公告後,維護期限以八年(美國專利七年半)為原則,若無專利技術移轉或新創事業之需求者,得由產創處視其情形提請研管會檢討有無繼續維護之必要。研管會決議無繼續維護之必要時,經公告3個月且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政府機關同意後,本校得放棄維護。 二、本校之專利逾當時政府機關規定應維護之年限,而未曾技術移轉或目前並無技術移轉者,得由產創處視其情形提請研管會決議,經公告3個月且無人請求受讓時,並經政府機關同意後放棄維護。 三、除政府補助計畫另有規定外,若無專利技術移轉或新創事業之需求者,且該專利獲證已達八年(美國專利獲證已達七年半)以上,創作人代表亦未於上述期限屆滿前一年提出繼續維護之申請者,視同創作人全體同意放棄專利維護。惟若有專利授權或新創事業之需求,創作人代表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產創處提請研管會評估是否繼續維護。 第十條 罰則 一、創作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時,應依本校相關規定懲處。 二、創作人依本辦法之規定應繳納或補繳費用而不繳或不補繳者,於本校依相關程序限期催告後,創作人仍不繳納時,本校得依法實行抵銷或起訴追償。 第十一條 其他 一、本辦法實施前,創作人自行委託專利事務所以本校名義申請專利,而有專利費用之支出者,得提出構想揭露書及以本校名義申請專利之費用單據正本,經產創處提請研管會決議是否歸墊之,但創作人已支出之金額超過本校給付專利費用之標準部分,創作人應自行負擔。 二、本辦法有未盡事宜,應依政府相關法規命令、學校相關規定或由研管會依其職權決議補充之。 第十二條 生效與施行 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2-03-2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辦理產學合作館舍捐建租金收益原則 一、為促進校區發展及與企業界進行產學合作計畫,鼓勵企業捐建館舍及雙方利 用館舍空間進行產學合作以活化空間使用及收益,特訂定本原則(以下簡稱 本原則)。 二、本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與 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辦理產 學合作,其涉及之館舍捐建及空間出租租金計收基準,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三、以本校為起造人,由合作機構於校地興建館舍完成後,該館舍全部所有權登 記為中華民國(本校為管理單位),且自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本校與合作機構 依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產學合作,並訂有捐建產學合作契約。 符合上述規定者,在捐建產學合作契約之年限內得逕予出租捐建館舍空間予 合作機構,並依第八點規定收取租金。 四、館舍捐建之籌備階段,應將捐建產學合作契約草案提送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審議,契約草案條文至少如下: (一)捐建目的 (二)捐建標的物 (三)捐建產學合作之年限 (四)建築物興建期程 (五)捐贈及命名 (六)合作機構使用捐建館舍面積比例 (七)合作機構之權利義務 (八)本校監督權利及協力義務 (九)產學合作範疇及預估經費 (十)產學合作成果及智慧財產權 (十一)合約終止 (十二)完整合意 (十三)管轄法院 (十四)契約份數 五、完成第四點審議後,應續送校務會議報告核備,俟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捐建產 學合作契約,並依契約條款進行捐建館舍之籌建、興建、完工驗收、進駐使 用等工作。 六、合作機構使用捐建館舍空間,其出租之租約年限最長以20年為限,租期屆滿 後,若有續約之需要,其續約租金計收基準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七、捐建館舍已完工且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本校為管理單位)後,合作機構續 與本校簽訂個案產學合作書面契約,除依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外, 應定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使用用途及限制。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年租金之計收基準及續約條件。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違約處理。 (八)契約終止條款。 (九)其他特約事項。 前項第三款契約存續期間應不超過第四點第三款捐建產學合作之年限。 八、館舍空間出租租金不得免收,在捐建產學合作契約期間其年租金總額之計算 方式為下列各款之合計: (一)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比A。 (二)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比B。 前項A、B百分比值,應綜合考量合作機構投入捐建館舍興建金額、與本校簽 訂之產學合作金額、合作機構使用捐建館舍面積比例、合作機構空間使用期 限、出租衍生之稅費、館舍修繕維護費、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等成本支出, 並參酌合作機構是否辦理節稅額度,於不影響校務基金健全下,提校務基金 管理委員會審議,以作為租金計收基準。 前項提送審議時,應提供捐建產學合作契約及個案產學合作契約併案審議。 九、本校與合作機構所訂之捐建產學合作契約期滿,或未依第八點規定辦理館舍 空間出租者,或無產學合作計畫執行,其館舍空間出租之計收基準應依「國 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或本校其他規定辦理。 十、合作機構捐建館舍並有動支捐建館舍收益進行產學合作者,捐建產學合作契 約草案應載明動支收益具體內容,並提出財務規劃,整體評估財務收支是否 平衡,於不影響校務基金健全下,提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後,應續送校 務會議報告核備,俟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捐建產學合作契約,並依契約條款進 行捐建館舍之籌建、興建、完工驗收、進駐使用等工作。 十一、本原則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開始實施,修正條文內容,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12-2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營利事業機構收取及分配學術回饋金要點 一、為使本校專任教師得申請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借調,依教育部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借調處理 原則、本校專任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本校教師借調處理要點等相關法令,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學術回饋金,係指本校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本校應與該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簽訂學術回饋金契約,並依本要點第三點、 第四點規定於契約內明定回饋學校之費用。 三、本校兼職學術回饋金至少為兼職費之百分之二十,且其額度每年不得少於兼 職教師一個月在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兼職學術回饋金由學校統一收取後,按 學校百分之七十,學院百分之十五,學系(所)百分之十五比例分配。 四、本校借調學術回饋金至少為該教師於本校原有年薪俸或任職機構年薪俸中 較高者之百分之三十。借調學術回饋金由學校統一收取,扣除學系(所)所聘 兼任教師之兼課鐘點費後,餘額按學校百分之三十,學院百分之二十,學系 (所)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 五、兼職學術回饋金與借調學術回饋金得逐案訂定,由研究發展處與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簽約事宜。 六、兼職學術回饋金與借調學術回饋金支應項目依本校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 管理辦法辦理。 七、本校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期間,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 究成果,應依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政府相關法令、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05-1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技術移轉獎勵金運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運用科技部核撥之傑出技術移轉貢獻獎獎 勵金、績優產學運籌中心獎助金,並獎勵本校所有研究成果完成技術移轉,特依政府 機關相關法令,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於本辦法分配部分比例予個人外,其餘分配本校所得之獎勵金應全數用於研發 成果管理及推廣相關用途。 若核發獎勵金之機關明文規定需提列配合款,本校則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並 由本校統籌運用之。 第三條 本辦法之發給對象,規定如下: 除係屬本辦法有關規定之創作人或有功人員外,並應為本校之教師、職員或學 生(以下稱「分配權人」)。分配權人應於科技部核准獎勵金申請案之發文通知日時, 仍為本校委任、僱用或聘任之教師(包括但不限於榮譽退休教授、兼任教師、講座教 授)或職員,或仍為本校註冊在學中之學生。 原分配權人於通知日時已無前述身分 者,其原得分配之獎勵金部分,由其他分配權人依比例分配之。 第四條 技術移轉獎勵金支給方式依經費來源不同,可區分為: 一、科技部補助研究成果傑出技術移轉貢獻獎獎勵; 二、科技部績優產學運籌中心獎助金; 三、一般性技術移轉個案獎勵。 前項第三款指經費來源為技術移轉授權金、衍生利益金及其他因該技術移轉案 所產生之權益收入。 第五條 科技部補助研究成果傑出技術移轉貢獻獎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創作人:百分之五十; 二、本校:百分之二十(作為研發成果管理及推廣相關用途); 三、承辦技術移轉個案有功人員: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科技部績優技術移轉中心獎助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本校研究發展處產學運籌中心作為研發成果管理及推廣相關用途:百分之 九十; 二、承辦技術移轉個案有功人員:百分之十。 第七條 一般性技術移轉個案獎勵支給方式如下:本校應就技術移轉授權金、衍生利益金 及其他因該技術移轉案所產生之權益收入提撥一定比例之獎勵予承辦技術移轉個案有 功人員。 前項獎勵,由本校自權益收入之校級行政管理費提撥百分之五。 第八條 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及本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04-2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有效管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下稱研發成果),確保本校與創 作人之權益,爰依政府法令及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創作人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成果及該 成果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著 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專門技術(know-how)、電腦 硬體設計、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基因資料庫等及其他有形 或無形之成果。 二、本辦法所稱「技術移轉」,係指研發成果之授權或讓與。 三、本辦法所稱「創作人」,係指參與研發成果之研究而具有下列身分 之人: (一)本校教職員生。 (二)雖非前目所約定之人,除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依其約 定或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外,其事實上有使用本校資源而 產生研發成果者,亦屬之。 四、本辦法所稱「研究團隊」,係指所有參與研發成果研究之創作人組 合。 五、本辦法所稱「創作人代表」,係指由研究團隊書面委任之人,代表 研究團隊為權益收入分配事宜。 六、本辦法所稱「權益收入」,係指技術移轉之所得及因技術移轉而提 供技術或技術商品化之指導、諮詢等服務所收取之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簽約金、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衍生利益金、股權或其 他權益等之累積收入。 七、本辦法所稱「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類型: (一)以本校校務基金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二)由政府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予本校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三)本校受政府機關以外單位委託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且約定 歸屬本校者; (四)研發人利用本校資源、本校既有研發成果或於在職期間進行 研究發展所獲得者。 第三條 創作人之分配權 一、創作人遭解聘、免職、停聘、不續聘、開除學籍等情事者,不予 分配。 二、創作人代表為研究團隊之代表人,對內得決定研究團隊成員分配 權益收入之比例、權益收入之管理,對外得代表研究團隊決定分 配事宜,並行使本辦法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研究團隊非經創作 人代表行為,不得向本校或本校各單位請求分配或主張一切權利。 如有爭議,概由創作人代表負責協調解決;如因其爭議而使本校 受有損害時,創作人代表應賠償本校一切損失。 三、創作人有二人以上時,以研究團隊為一主體而分配權益收入,且 排除第一款所定不得分配之人後,依創作人代表指定數創作人之 分配比例分配。 依本條第一款規定無可得分配之人時,該權益收入全數歸入本校 校級行政管理費。 第四條 主管單位 一、本辦法所定研發成果之管理、維護、商業推廣、權益收入分配、 技術移轉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校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統籌 辦理。 二、前款辦理技術移轉事宜之單位,得視個案送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委 員會(下稱研管會)審議。 第五條 研發成果之權利歸屬 一、除本校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創作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權利歸屬本校,但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 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非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權利歸屬應以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創作人就其於任職本校期間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未利用本校 資源或本校既有研發成果者,應檢附或說明創作或研發過程, 簽請該創作人所屬院、系所或中心確認該創作或研發有無利 用上班時間、本校資源或本校既有之研發成果,並會辦研發 處,簽請校長同意。 (二)經該創作人所屬院、系所或中心確認該創作或研發並無利用 上班時間、本校資源或本校既有之研發成果者,經校長同意 後,即屬非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研發成果之權利歸 屬創作人。 (三)創作人未踐行前述程序者,其於任職本校期間之任何創作或 研發,視為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 三、創作人為散布其學術研究結果之目的而創作之研究報告、文章或 其他學術著作,即使符合本條規定之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創 作人得不經本校事前書面同意行使著作財產權。但該研發成果係 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者,則其 權利依委託契約規定。 四、本校出資委託非本校教職員生進行研發者,應於研發進行前與其 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使本校享有該研發成果之權利。 第六條 研發成果之保護 一、無論研發成果有無申請或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除依法得公開之 事項外,依其性質、本校與第三人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者,創作人皆應保密,不得對外揭露,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 益利用該等成果。 二、創作人為散布其學術研究結果之目的而對外發表研發成果時,其 發表不得影響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取得或維護,且不得使本校對 第三人產生違約情事。 第七條 技術移轉 一、本校得就本校之研發成果,對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研究機 關(構)、事業、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移轉機構」)為技術 移轉,如為授權,以公平、公開、有償、現金對價、非專屬為原 則。 二、有違反本校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處理原 則之虞,未經該原則程序審查同意前,不得為技術移轉。 三、技術移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在公平原則下,就技術移轉之 用途、範圍、授權地區、授權期限、再授權、再讓與或其他事項 為適當之限制。 四、本校得委外推廣技術移轉,但應與受託推廣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契 約。 五、本校接受以營利事業之民間團體委託產學合作案,如與合作對象 於契約約定產出研發成果全部歸屬該合作對象所有,應於該契約 約定提撥該合作研究經費不低於百分之十五,且原則不高於百分 之四十作為先期技術移轉金,並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權益收 入分配。 第八條 研發成果之管理 研發處除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研發成果外,並應執行下列管理工作: 一、監督申請智慧財產權之代理人適時為必要之申請、答辯或繳費。 二、定期檢討技術移轉之成效。 三、每半年定期盤點研發成果,於適當處所公佈其相關資訊,但應保 密之事項不在此限。研發成果若為專利權,則應定期檢討專利權 繼續維護之必要性。放棄專利權之維護時,應由研發處提交研管 會決定之。 四、涉及政府機關經費補助產出之研究成果,產生權益收入時,應派 專人控管成果權益收入繳交時程及金額,並依政府補助該計畫規 定之比例上繳補助機關。 第九條 權益收入之分配方式 一、政府機關先行分配之權益收入:因執行政府機關補助、委託或出 資而進行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比例分配繳交權益收 入予資助機關。 二、非受政府機關之補助、委託或出資者,權益收入總額扣除共有單 位應分配之金額後,剩餘權益收入再行分配百分之二十予校級行 政管理費、百分之五予院、系所或中心行政管理費、百分之七十 五予創作人。 三、受政府機關之補助、委託或出資者,權益收入總額扣除共有單位 應分配之金額後,應先行提撥前述政府機關先行分配之權益收入, 剩餘權益收入再行分配百分之十為原則予校級行政管理費,其餘 分配予創作人。 前述校級行政管理費由研發處作為智慧財產權申請、維護管理及 推廣之用,院、系所或中心行政管理費百分之十五為院行政管理 費,百分之八十五為系所或中心行政管理費。 四、股權分配:若為本校衍生新創事業權益收入得以股權交付。俟本 校股權處分後,再行分配予院、系所或中心,前述衍生新創事業 權益收入為股權時,歸屬創作人權益之收入,由受移轉或授權機 構於契約約定分配股權並交付創作人,本校概不涉入,創作人不 得對歸屬本校權益之收入主張再分配。 五、政府計畫成果權益上繳減免分配: (一)若經國科會核定本校減免上繳比例,產生額外研發成果權益 收入,減免上繳部分收入之分配如下: 1.創作人:百分之五十。 2.本校:百分之二十(其用途僅限於研發成果管理維護及推 廣)。 3.本校院、系所或中心為百分之二十,且該百分之二十中之 百分之十五分配予院,百分之八十五分配予系所或中心。 4.技術移轉有功人員:百分之十,並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述國科會減免上繳資格之適用,溯及於國科會核定本校申 請國科會計畫研發成果收入上繳減免期間之起始日,且研發 成果源自於國科會經費補助本校所產出,並於本校經國科會 核定減免上繳期間收到研發成果收入之傳票日為準。 六、將權益收入分配予創作人時,創作人得於下列收入管理方式中擇 一或同時採用二者以管理該項收入: (一)納入個人收入:分配予創作人之個人收入,應按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現行法令規定支付雇主補充保險費 者,由創作人之個人收入中支出。 (二)納入創作人本校研究團隊後續研究經費,將該筆逕入創作人 專屬之權益收入經費代號帳戶。 (三)依第二目規定,由創作人納入其研究團隊後續研究經費者, 其收入之支用方式如下: 1.權益收入不得報支創作人自身之人事費。 2.除前目之限制外,創作人所屬本校研究團隊後續研究範圍 內所發生之費用,若其支出項目符合本校相關規定,得自 由報支。 3.創作人以權益收入所購置之物品及財產,其所有權歸於本 校,並依本校相關財產管理辦法管理之。 七、校級行政管理費之支用研發處為管理、維護、推廣及執行本校研 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相關業務,得支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校級行政管理費。 八、研發成果由政府機關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 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負責管理及運用,且將一定比率之管理或運 用所得之收入分別分配創作人及本校者,創作人不得參與分配本 校之收入。 九、創作人願將非職務上完成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讓與本校或 由本校管理者,經本校評估具商業價值,並與創作人簽訂讓與或 管理契約後,其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維護成本,皆由本校負擔, 並由本校進行技術移轉之推廣。技術移轉成功者,準用本條之規 定計算及分配權益收入給創作人。 第十條 創作人之義務 一、創作人於研發過程中,應隨時注意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若 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本校受損害者,創作人應返還依本辦法 或本校相關規定獲得之獎金及收益,並賠償本校因此所受之任何 損失。 二、創作人應協助本校進行技術移轉之推廣。 第十一條 風險控管 一、研發處於必要時應徵詢法律顧問有關研發過程、取得研發成果權 利、技術移轉、管理研發成果等法律疑義,並於必要時改進法律 保護事項。 二、研發處應使本校、受移轉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之事務所因參與 研發成果之取得、移轉、授權等相關事務之人員,簽署法律保護 文件,以維護本校權益,並避免本校發生損害。創作人代表應負 責確保其他一切因參與研發成果創作之人員完成簽署法律保密 文件。 第十二條 研發處得受其他學校或機構之委託,代管其研發成果。雙方權利義務 依據雙方所訂書面契約規範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有未盡事宜,應依政府相關法規命令、學校相關規定或由研管 會依其職權決議補充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